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傅金銘
被 告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華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華,業 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 %按日計息。嗣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 商荷蘭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 該日起荷商荷蘭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 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均移轉於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系爭債權 已合法移轉。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 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未獲任何之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84 元, 及其中283,645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帳單及債 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自10 1 年2 月起即未再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遲延清償期間已有4 年,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 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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