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號
SCDV,105,訴,119,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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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克明
原   告 曾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東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建物其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克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曾麗樺。其中原
  告陳克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竹蓮段2366地號上之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原告陳克明訴訟之利益當
  為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
  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除之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返
  還之面積分別為竹蓮段2366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2476
  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上開地號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
  現值分別為新臺幣4 萬8,559 元、8 萬8,000 元,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 萬8,633 元【計
  算式:(48,55987)+(88,0008 )=4,928,633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807 元,原告僅繳交1 萬6,345 元
  ,尚欠繳3 萬3,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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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