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克明
原 告 曾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東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建物其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克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曾麗樺。其中原
告陳克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竹蓮段2366地號上之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原告陳克明訴訟之利益當
為共有人全體得就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
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除之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返
還之面積分別為竹蓮段2366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2476
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上開地號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
現值分別為新臺幣4 萬8,559 元、8 萬8,000 元,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 萬8,633 元【計
算式:(48,55987)+(88,0008 )=4,928,633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807 元,原告僅繳交1 萬6,345 元
,尚欠繳3 萬3,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