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吳本源即全禾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萬肆仟捌
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
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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