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陳文舉原 告 陳文正原 告 陳文雄原 告 陳偉聲原 告 陳華國原 告 陳華興原 告 陳紀嘉原 告 陳瑞軒原 告 陳威任原 告 陳志偉原 告 陳英家原 告 陳森淼原 告 陳榮峰原 告 陳弘泰原 告 陳文雄原 告 陳芳仁原 告 陳金楓原 告 陳異煥原 告 陳鏡淵原 告 陳英賢原 告 陳光延原 告 陳仁徽原 告 陳智聰原 告 陳天賜原 告 陳正夫原 告 陳賜欽原 告 陳錫賢原 告 陳錫源原 告 陳錫村原 告 陳政雄原 告 陳政雄原 告 陳政富原 告 陳政德原 告 陳其楊原 告 陳德隆原 告 陳建欣原 告 陳宏治原 告 陳昱安原 告 陳宏振原 告 陳世明原 告 陳世謀原 告 陳展明原 告 陳展昇原 告 陳展東原 告 陳展斌原 告 陳展開原 告 陳英棋原 告 陳英肇原 告 陳華君原 告 陳英聰原 告 陳英資原 告 陳英彥原 告 陳鏡堯原 告 陳翰璋原 告 陳意存原 告 陳光雄原 告 陳光本原 告 陳光協原 告 陳光潮原 告 陳世偉原 告 陳光平前列陳文舉、陳文正、陳文雄、陳偉聲、陳華國、陳華興、陳紀嘉、陳瑞軒、陳威任、陳志偉、陳英家、陳森淼、陳榮峰、陳弘泰、陳文雄、陳芳仁、陳金楓、陳異煥、陳鏡淵、陳英賢、陳光延、陳仁徽、陳智聰、陳天賜、陳正夫、陳賜欽、陳錫賢、陳錫源、陳錫村、陳政雄、陳政雄、陳政富、陳政德、陳其楊、陳德隆、陳建欣、陳宏治、陳昱安、陳宏振、陳世明、陳世謀、陳展明、陳展昇、陳展東、陳展斌、陳展開、陳英棋、陳英肇、陳華君、陳英聰、陳英資、陳英彥、陳鏡堯、陳翰璋、陳意存、陳光雄、陳光本、陳光協、陳光潮、陳世偉、陳光平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光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二、提出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段227、227-1、227-2、227-5、22 9、241等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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