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38號
SCDV,105,補,138,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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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鄭書銘
原   告 姜阿德
原   告 姜宏雄
原   告 姜義順
原   告 姜義漢
原   告 姜義煥
原   告 曾國糧
原   告 朱新年
原   告 姜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清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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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