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5年度,37號
SCDV,105,竹簡聲,3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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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翊蓁
相 對 人 王寅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九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竹簡調字第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動產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 在案。惟前開物品為聲請人出資購買,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之前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核發103 年度司票 字第542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62 號強制執 行程序查封系爭車輛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5 號 、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動產全部不 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運用75,000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 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 年4 個月 之損害金額為16,250 元(計算式如下:75,000×5 ﹪×(4 +4/12)=16,25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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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規格或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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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聲寶液晶電視 │1台 │LM-42FA08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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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灣三洋電冰箱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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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烘碗機(名象) │1台 │TT-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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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TOSHIBA 分離冷氣 │1台 │AS-A6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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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腳踏車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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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