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67號
SCDV,105,竹簡,6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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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曾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036 元,及其中97,926元自民國94年12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6元,及其中97,926元自100年1月2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 立有用卡須知,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 額,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 )計算。詎



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計有106,036 元尚未清償。而中華 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 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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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