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號
SCDV,105,監宣,2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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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梁秀梅
  相 對 人 朱金記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梁秀雲
  代 理 人 李昀娟
  關 係 人 梁秀珍
        梁德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金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恒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梁恒惠業於民國104年6月7日去 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梁恒惠之繼承人,茲為辦 理被繼承人梁恒惠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繼承分割 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 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兼被繼承人梁恒惠之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梁恒惠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梁秀雲為相對人之 女,就被繼承人梁恒惠之遺產業已拋棄繼承,有本院通知一 紙在卷可佐,並同意擔相對人有關被繼承人梁恒惠遺產分割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參,關係人梁德寶對此亦到庭表 示同意,有本院10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足稽,是本院審酌關 係人梁秀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被繼承人梁 恒惠遺產繼承分割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綜上,關係人梁秀雲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聲請 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相對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認由其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梁秀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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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