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錫鎮
被上 訴 人 陳在閂即興泰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小字第439 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小額事件得據以上訴之理 由,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 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未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承擔債務人即訴外 人潘建志之債務,原審如認被上訴人已就關於上訴人承擔 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為主張,亦應於訴訟過程中 行使闡明權,詎原審並未適時對此加以闡明,而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致使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為陳述意見或辯駁,即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自 屬違背法令。
(二)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潘建志簽訂工 程合約,委託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 號之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豈料,訴外人潘建志自104 年7 月起即不見蹤影,工程亦未施作完成。而系爭磁磚買 賣契約業經原審認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建志間 ,惟因訴外人潘建志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出示
系爭磁磚請款單稱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磁磚,為方便其日後 向訴外人潘建志證明已交付系爭磁磚,故要求上訴人簽名 ,俾利其可向訴外人潘建志請款,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 其指示簽名,然上訴人簽名之真意僅係證明有受領系爭磁 磚之意,並未有任何債務承擔之記載,是依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不得僅憑該請款單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承擔訴外 人潘建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況原審判決又謂上訴人當日 並未表明不付款,是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恐有判決理由 前後矛盾之違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固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 闡明權即為判決部分,形式上雖已為具體指摘,惟查,經 核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中已表明上訴 人有承諾負責給付此筆款項等語,且經原審法官確認其請 求權基礎時,明確表明係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此觀原審104 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自明,而上 訴人當日庭期亦已就是否有承擔債務乙節,為充分之意見 陳述及攻防,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闡明權行使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要非足取。(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請款單上簽名,僅表示有受領系爭磁磚 ,並無承擔訴外人潘建志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乙節,核屬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原審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三、㈡、㈢段中就上訴人 是否已承擔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及上訴人應自何時對被上 訴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等情,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既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份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 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