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4號
SCDV,105,小上,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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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青山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
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12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係因上訴人 深居新竹縣尖石鄉斯馬庫斯深山內,接獲法院調解通知,以 為係詐騙文書,故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法院既非「應」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為判決, 即非適法。又觀以上訴人之人別資料,已可見得上訴人具有 原住民之身分,而司法院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即指定本



院設置原住民族法庭,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件,自應移送原 住民族法庭審理,原審未能究明,即為判決,亦有訴訟程序 違法之情。況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5分發生系 爭車禍,兩車均有受損,雙方遂於現場達成互不追究之和解 ,由雙方各自修繕車輛,並由新竹縣橫山派出所警員所見聞 ,是訴外人劉振璋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實務上「一 律免除義務」之見解,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劉振璋請求返還 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之。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審所定104 年12月1 日調解期日並附載未到場效果 之通知,依上訴人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號住 所而為送達,並於104 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同居之母親即訴 外人江美香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4頁),堪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故原審於104 年12月1 日調解期日時,因上訴人合法送達未到庭,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即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示原判決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則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 由於104 年12月1 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場,經本院視為調解 不成立,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辯論,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 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以為 法院送達開庭通知為詐騙文書,故未到庭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 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 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另定之。第1 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 判時法官之配置。法院組織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各地方法 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 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 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 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 應由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設立專庭或由專人處理之,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8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 具有原住民身分,本院未以原住民族專庭辦理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已非適法等語,然查,原審之承審法官 ,係經本院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原住民族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3 條旨意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可知 ,本院將本件訴訟交由專門處理原住民族專業類型案件之法 官承辦,自未有何違法之情,且為本院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內 之事項,亦未悖於法院組織法或相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保障 之規定,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則上訴人 以此為由,謂原審法院有程序違背之情,容有誤解,洵屬無 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璋間已於車禍現場達成 互不追究之和解,由雙方各自修繕車輛,並由新竹縣橫山派 出所警員所見聞云云。核其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對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負擔為指摘,而非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況原審依被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衡山分局104 年10月26日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0頁 ),判斷上訴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因其右側停放其他車輛阻道,未注意其前方之左側來車(即 訴外人劉振璋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向前行駛,不慎發生碰撞 ,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則 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 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經 核原審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 之處,上訴人所執前詞,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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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