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佳凌
相 對 人 彭淑樺
相 對 人 許盛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淑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盛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淑樺、許盛桀間返還 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彭淑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相對人許盛桀負 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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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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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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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038元 │由相對人彭淑樺負擔百分│
│ │ │之五十五,相對人許盛桀│
│ │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
│ │ │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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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16萬元 │
│,其應繳納訴訟費用22,38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 │
│162萬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62萬元之裁判費用為│
│17,0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 │
│後之訴訟費用差額5,346元(即22,384-17,038)應由聲請人│
│負擔。 │
│相對人彭淑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71元。 │
│【計算式:17,0380.55=9,371】 │
│相對人許盛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15元。【計 │
│算式:17,0380.4=6,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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