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史金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龍
相 對 人 許文欽
相 對 人 郭銀花(即許文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明權(即許文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月卿(即許文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許文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麗芳(即許文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文衍
相 對 人 許文慶
相 對 人 許文成
相 對 人 許菊
相 對 人 許文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 書、101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95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
字第188號全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他字第33號)、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39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法院函覆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