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4號
SCDV,105,司繼,8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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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梁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被繼承人梁容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 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 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 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 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㈡、次被繼承人梁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 ○○街00號),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死亡,經查其留有財產 ,而其無第一、三、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另第二順位繼 承人均已死亡,嗣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向北 區國稅局申請遺產明細。
㈢、又前開被繼承人梁容遺產中,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件房屋 ),即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前為經濟部 所屬公司土地,因無使用之必要經由公開標售,由第三人程 桂華及莊傳雄二人取得,且查被繼承人梁容占有係無償使用 借貸,縱未能和解處分,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訴請拆屋還 地,對被繼承人梁容並無不利,前第三人向聲請人即被繼承 人梁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洽詢購買,應無不利。㈣、聲請人認為以新台幣91,000元處分,對被繼承人梁容之遺產 並無不利,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梁容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 第126號民事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02年8月1日刊登公告, 現已逾公告期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均無人向聲請人報



明債權,次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件房屋依國稅局核 定財產價額為14,000元,另又委託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於10 4年8月27日鑑定本件房屋,鑑定價格為91,000元,且經聲請 人前往履勘現場,本件房屋之磚造主建物及木造倉庫皆已不 堪使用。
㈤、又土地所有權人程桂華莊傳雄同意以總售價金額91,000元 購買,聲請人認為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梁容之情事,故聲請 人同意變賣土地,以利土地使用。
㈥、又本件聲請除程桂華莊傳雄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本件 建物占有本件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他債權人及債 務人,且本件被繼承人梁容亦無占有之權源,且其上建物如 依鑑定報告所示地上物建物情形,已屬不堪使用,得否有其 他法律上緣由,似亦非無疑,故變賣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梁 容,本件被繼承人梁容之遺產,除前開地上物外與第三人即 程桂華莊傳雄有關外,目前並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另 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尚待聲請人收取後,再依法辦理,綜上 所述,處分本件地上物,係基於遺產管理移交國庫之必要, 本件變賣遺產非為清償其他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 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 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 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 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02年度司家催字 第1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若 要變賣遺產,限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有必要,而無親屬 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已如前述;則本件 聲請人徒以處分本件地上物,係基於遺產管理移交國庫之必 要,無不利於被繼承人梁容,並非為清償其他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逕予聲請准許變賣該遺產,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意旨不符。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 遺產管理人如認為保存上開遺產,需為必要之處置,自得本 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 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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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