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23號
KSDM,89,訴,923,200012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育樂中學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重約三˙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查獲當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有販賣意圖,指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查 獲本案之警員劉敏雄王宏文二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一名「葉惠民」線民, 表示欲配合警方查通緝犯,經由該線民以電話向對方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雙方 約定在育樂中學前交易,渠等前往約定地點便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安非他命二包, 又被告於電話中曾表示要賺五百元工錢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一名綽號「阿明」 之友人打電話給伊,初說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遭伊拒絕後,便另稱有事約其至 高雄縣大寮鄉○○○路育樂中學前見面,伊一到達就被警察抓了,伊身上之安非 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欲販賣予「阿明」之意等語。經查;(一)警員劉敏雄王宏文二人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經過,係一名「葉惠 民」線民表示願配合警方查通緝犯,並稱該通緝有在賣安非他命,可以購買安 非他命名義將其誘出,經由該線民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在育樂中學前交易,渠 等前往約定地點便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包等情,惟遍查警訊卷證資



料,並無證人所指之「葉惠民」一人指訴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警訊筆錄, 亦無該「葉惠民」線民之報案資料,而「葉惠民」一人究為何人,更無任何相 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經檢察官訊問上開二位證人關於「葉惠民」一人之現 址,證人劉敏雄陳稱須問警員王宏文,然警員王宏文竟答以已無法找到其人( 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者, 本院於審理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本案初始,即命該二名警員應 查報「葉惠民」一人之年籍住址回覆,然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仍毫無結果 ,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單及辦理刑案電話查 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據警員王宏文回覆本院稱:線民「葉惠民」乙事 ,係該線民在電話中自稱之姓名,又其所留之電話現已無法聯絡上其本人,故 只知道線民為「葉惠民」而已,其年籍等資料均無法查報等語,有前揭電話查 詢表記載之查詢內容摘要可知,則是否確有其人,已令人質疑,蓋倘若確有「 葉惠民」一人向警員報案被告涉嫌毒品交易犯行,則事關被告有無犯罪事實, 該人之證述自屬本案之重要證據,職司調查蒐集犯罪證據之警員,當知該人供 述證詞之重要性,然為何未對該人製作筆錄佐證,亦未留下該報案民眾相關年 籍資料,俾供查證報案內容是否屬實,以防挾怨報復誣陷之虞,且由檢察官詢 及該「葉惠民」之人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一節,證人王宏文於偵查中竟證 稱:「我不清楚,他們(指被告與「葉惠民」之人)有無交易,沒有跟我們講 。」等語,可知證人非但對於「葉惠民」一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毫不知悉,就 該「葉惠民」之人向渠等指訴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一情是否屬實,亦未加以調 查,證人又如何能採信該「葉惠民」之人之指訴為真實,是渠等依該未經證實 之線民供述所為之證詞,其證詞自屬未經證實之傳聞證據(間接證據),自不 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劉敏雄於偵查中固另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賺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工錢等語。然由證人王宏文就查獲本案所為之報告第二段內容略載:「 於前述時地,職與"民仔"打電話給蔡嫌後,第一次言明要向蔡嫌購買一錢重之 安非他命,而蔡嫌身上表示只有半錢重而已,要向他人調貨,欲一併前往,職 與"民仔"不從,願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向他購買,之前蔡嫌聯絡時,蔡嫌表示 只賺取台幣伍佰元之利潤,當第一次接觸時,蔡嫌因懷疑而作罷,第二次取得 蔡嫌信任後,言明以台幣二千元代價向蔡嫌購買其身上安非他命,經接觸交易 時,職確信蔡嫌持有安非他命,遂表明身分追逐..... 合力逮捕....。」等語 ,及綜觀其所製作之被告警訊筆錄,內載警訊時訊問被告之內容及被告對答情 節,其中關於訊問被告「警方於查獲時地前,第一次與你碰面時,你因懷疑而 不敢交易,第二次再聯絡碰面時,警方確定你身上持有安非他命而予逮捕,經 追逐後始查獲到案,上述經過均是我本人與你接觸,你作何解釋?」問題時, 被告答稱:「我是跟一名朋友綽號"民仔"有聯絡要幫他調安非他命,之後警方 與"民仔"要拿較多安非他命,我表示願意帶你們去拿,而你們不願意,因為我 身上只有三‧二公克,我沒有如數交易給你們。」,關於訊問被告「原先我們 係要拿一錢重之安非他命,而你表示身上只有約半錢重之安非他命,我們與你 議價以台幣二千元要購買你身上之安非他命,當要拿錢給你時,才將你逮捕,



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是要帶你們去買,因為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數量,我正在打電話聯絡,我沒有要販賣。」,關於訊問被告「你未要販 賣,未何第一次與我們接觸時,即亮出你身上之安非他命,因懷疑作罷,而第 二次再接觸時,警方才逮捕你,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是怕 你們以為我會拿錢就跑掉,所以我願意拿安非他命給你們抵押,等給你們足夠 我去拿來之安非他命後,再拿回我本身之安非他命。」,關於訊問被告「你幫 我們去拿安非他命,而我們給你錢,這就是販賣,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 告答稱:「我沒有要販賣我身上之安非他命,我是要去向他人調來給你們。」 ,關於訊問被告「當綽號"民仔"與你通話時,你表示要賺台幣伍佰元,而幫我 們調貨,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告答稱:「因我們幫你們調貨(安非他命 ),總要賺些走路工錢,我又不是吃飽太閒。」各等語等卷內資料,可知證人 劉敏雄前揭關於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賺五百元工錢等證詞,應係指警員與「葉 惠民」之人佯裝購毒者,第一次與被告聯絡佯稱欲購買一錢重之安非他命時, 因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被告乃告以可代其向他人調購,惟欲賺取五 百元報酬之情節甚明(意指代為聯絡購買毒品或跑腿拿取毒品之走路工錢,此 由被告前揭警訊供述及證人劉敏雄證述均稱係走路工錢可知),要非指被告欲 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販售賺取五百元之利潤而言,而警員王宏文所製作之前揭 報告、警訊筆錄雖有嗣後與被告言明以二千元購買其身上安毒一情,然此應係 警員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失敗後,第二次試圖再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出之價格,係 屬警員本身己意之要約,惟當時並未獲得被告應允承諾之事實,此由被告當時 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以三千元購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陳明,而以被告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重量約三‧二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前毛重為三‧二七公克,有高 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 檢驗保告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稱之購入價格應符合市價行情,故被告既以 三千元購入,自不可能同意以二千元之虧本價格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等情可 資推認,且被告果真欲販售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則應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 販售,始符合證人劉敏雄所稱被告欲賺五百元之前揭證詞,要非二千元之數也 亦證證人劉敏雄證稱被告表示要賺五百元工錢等前揭詞,與被告查護當時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無關,自不得據以推認被告同意以二千元之對價販售其查獲當時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進而推認其意圖販售而持有該毒品。(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六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 非他命),二度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五月執行完畢等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遭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八號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 進而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八煙檢字第二九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應與常情無違,其辯稱並無供販賣之意圖,非不可採。



(四)綜上,警員劉敏雄王宏文二人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之證據,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亦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其持有安非他命,即認有販賣之意圖。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