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魏志斌
相 對 人 STAR BEST HOLDINGS INC
兼法定代理 林美秀
人
相 對 人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昭瑩
人
相 對 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美金叁佰萬元,其中美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4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美金2,000,0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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