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佳仁
相 對 人 彭一雄
關 係 人 彭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彭安宏於民國(下同) 85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彭一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且相對人彭一雄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 債務人彭安宏上開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雙方約定清償 日為86年11月14日,惟迄今債務人彭安宏於債權屆期仍未清 償債務,經聲請人催討後未能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 證。
三、相對人彭一雄及關係人彭安宏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債務 人彭安宏前於85年間總計僅向聲請人借款5,816,000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之借款900萬元,該部分應請聲請人提示交付 借款確實金額之證明或另舉證證明之;再本件借貸金額既經 雙方約定之清償日為86年11月14日,且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 間為85年11月15日至86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亦載明86年11 月14日,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存續期間 末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 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借款金額與聲請 人請求不符,另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 設定金額有疑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縱認相對人 前開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 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 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