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號
SCDV,105,司家他,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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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寶吉
相 對 人 鄭氏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之聲明為准兩造離婚(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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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