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號
SCDV,105,司執消債更,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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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異議人即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同上
相對人即債
務人    呂國亮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105年2
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 表項次3之利息請求部分,其消債案件非「訴訟及非訟程序 」,又異議人非銀行公會轄下之會員銀行,亦非「銀行法」 所規範之「銀行」,且異議人之債權係民國(下同)99年間 受讓自債權人渣打銀行,自非屬104年修法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範之範圍等語,異議就10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利 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非百分之十五,爰就本件 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 2條所規定之銀行之金融機構,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債務人就債權讓與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對系爭債權係受讓自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乙節不爭 執,未為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債務人所得 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是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本件 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



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 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故異議人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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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