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吳文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客戶名冊壹冊、匯款資料壹冊、營業額統計表壹冊、損益表壹冊、慶和銀樓帳冊壹冊、總分類帳冊貳冊、現金簿貳冊、日記帳壹冊,均沒收。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客戶名冊壹冊、匯款資料壹冊、營業額統計表壹冊、損益表壹冊、慶和銀樓帳冊壹冊、總分類帳冊貳冊、現金簿貳冊、日記帳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路九十六號之三號「慶和銀樓」負責人,明知銀樓不 得非法從事買賣外匯之業務,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基於常業之犯意,以銀行匯率 為準,在該銀樓買賣美金、日幣、港幣等外幣予楊家燕、乙○○、不詳姓名之賴 太太、李小姐、曹小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恃以為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亦自同日起,以銀行匯率為準,在該銀樓以其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 前金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為客戶匯款往國內外之帳號, 而連續為楊玉燕匯款一百八十萬日幣至日本、為住於屏東之陳麗香匯款三百萬日 幣至日本、為康家恩匯款七萬港幣至中國大陸之南洋商業銀行、為住於宜蘭縣之 甲○○匯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至中國大陸與甲○○有生意往來之吳政宏 在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青浦分行之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向檢察 官申請監聽丙○○使用之慶和銀樓電話得知上情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該銀 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非法買賣外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用之客 戶名冊一冊、匯款資料一冊、營業額統計表一冊、損益表一冊、慶和銀樓帳冊一 冊、總分類帳冊二冊、現金簿二冊、日記帳一冊等物,並當場查獲至該銀樓正欲 買入新台幣十萬元等值美金之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非法買賣外匯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辯稱:只是幫忙顧客了解匯兌資訊而已,並未辦理此項業務云云。經查, 被告坦承之非法買賣外匯部分,業據證人即曾至被告經營之該銀樓買賣外匯並為 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之乙○○證述在卷;另被告否認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之 犯行,亦據曾委託被告匯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至中國大陸吳政宏在中國 農業銀行上海市青浦分行帳戶之甲○○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聽得被告確有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雄檢銅監字第六八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員以通訊監察方式截取搜 獲記載有被告匯款資料之傳真四十六紙,被告使用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0 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往來資料,及扣案被告所有供非法買賣外 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用之客戶名冊一冊、匯款資料一冊、營業額統計表一冊 、損益表一冊、慶和銀樓帳冊一冊、總分類帳冊二冊、現金簿二冊、日記帳一冊 等物在卷可佐。又以被告係開設銀樓對外營業,買賣外匯之次數及金額均甚多, 其就非法買賣外匯部分,係恃以為生之常業犯,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非法買 賣外匯部分,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就被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部分,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本法 條,惟其業於事實欄詳予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顯係漏未引用此部分之法 條,應認為此部分業經起訴。被告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茲審被告犯後坦承刑罰較輕之非法買賣外匯部分犯行,而否認刑罰較重之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之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不佳,其辦理之國內外匯兌及非 法買賣外匯等之金額,均尚非甚鉅,本次犯行之期間尚非甚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於 八十一年間雖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業經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圖利失慮致罹刑典,且犯行尚非甚重,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並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客戶名冊一冊、匯款資料一冊、營業額統 計表一冊、損益表一冊、慶和銀樓帳冊一冊、總分類帳冊二冊、現金簿二冊、日 記帳一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係供被告非法買賣外匯及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