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范仲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向陳安福借用之YML-六 三0號機車(該機車係陳雅君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由陳雅棋借給 陳安福,陳安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將該機車借給乙○○)載甲○○至高 雄縣鳳山市冠源保齡球館內打電動玩具,嗣因二人欠錢花用,竟互為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球館附近商議搶奪他人財物。同日上午七時許,甲 ○○駕駛前揭機車後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中興街口時,見丙○ ○手拎皮包在路旁行走,甲○○乃駕駛該機車貼近丙○○,由乙○○趁丙○○不 及注意狀態下搶奪其手拎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丙○○之身分證 一枚、汽車駕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彰化銀 行金融卡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黃文生之身分證一枚、臺灣銀行金融卡一 枚、黃庭郁之高新銀行金融卡一枚等物),嗣丙○○報案後,經警調查機車出借 情形而循線查獲乙○○、甲○○,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號地下室內起獲 前揭丙○○之皮包一個(皮包業由丙○○領回,其餘放置在皮包內之金錢由乙○ ○、甲○○朋分,其餘皮包內物品由甲○○處理,金錢及皮包內其他物品均不知 去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卷附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安福、陳雅棋所陳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乙○○、甲○○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正犯。審酌被告 乙○○、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駕駛機車行搶對被害人之危險性甚為 重大及被告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