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84號
KSDM,89,訴,2684,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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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業務過失傷害及懲治盜匪 條例等多項前科,而有犯罪習慣,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目前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在臺 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三次之時間及地點, 實施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九號前, 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板手,竊取崑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由丁○○支配管領之YQ─一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月日二十 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民街口,經警查覺有異攔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T型板手一支。
(二)丙○○經隨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獲釋後,復承前犯意,於翌日即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持另把T型板手,竊取許耀昇所有 ,由乙○○占有使用之XC─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警於九月十三 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一銀行」前查獲,並起出其所 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T型板手一把。
(三)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四分經限制住居獲釋後,仍承竊盜犯意,又 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搭乘巴士由彰化南下高雄時,見前座之乘客甲○ ○熟睡之際,伺機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置於公事包內之名片一張、印章三枚 、本票一張及支票四張等物。
(四)丙○○竊得甲○○上開財物後,見無法以支票及本票換取財物,乃另行起意, 以所竊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甲○○聯絡,並託詞欲返還上開財物為由,以甲○ ○需準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始能交還失竊之物等語,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鳳農市場」警衛室前,交付贖金二萬元並取回甲○○所失竊之物品時,經 甲○○報警查獲,丙○○始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除對於竊取被害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扣案T型板手為 其所有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竊取被害人乙○○所占有使用之X C─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矢口否認,辯稱:該把板手是伊在丁○○車內 之電門旁拿的,另竊取XC─一五二一號車之時間與YQ─一八八九號車均是在 同一天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且有證人即查獲被告向被害人甲○○取贖之員警吳世俊到庭結證敘述甚 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支票及本票 影本共五紙、甲○○所交付之現鈔號碼及名片一張等物在卷可資佐憑。至於被告 竊取被害人丁○○之YQ─一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方法,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 陳:伊是以T型板手將車門打開,再進入車內竊取,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之T型板 手,是伊所有,伊身上之傷是當時拿T型板手想自殺所致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確係於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上鎖之際,利用 扣案之T型板手打開車門,始入內行竊,況該把板手係自被告身上起出,並於警 方查獲時,被告仍企圖持該板手自殺,顯見被告有隨身攜帶該板手之事實,若非 本即為其所有,焉有置於身上值警方欲逮捕之時刻,隨即取用之理,故其於警訊 時所述,應與事理相符,至堪採信。其次,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 ,竊得被害人丁○○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佐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竊取該車是作 為伊返家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竊車即僅為 供作交通工具之動機,則何須同時使用二部自用小客車始得滿足此需求,另參諸 被告陳稱:除竊取YQ─一八八九號車外,並沒有再犯其他案件等語(詳見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再量諸被害人乙○○對失竊時間是八十九年九月十 二日之證述(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係於見起訴書載明其 交保獲釋後,毫無悔意復於翌日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內容後,為 掩飾其惡性之虛詞,故被告右揭辯詞均未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T型板手二把扣 案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板手,係金屬製品長約十五公分,質硬且利,於客觀上 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凶器。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 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七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交付二萬元贖款之原因,參之甲○○ 證述:伊與被告約定後,感覺情況不對,才向警方報案協助,因所失竊之物均屬 重要物品,在不得己之情形下,只好配合嫌疑人來交付金錢等語(見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證甲○○交付金錢之動機,並非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後所 生之畏怖心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恐嚇犯行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 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等語。惟查,質諸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以犯竊盜為常業之意,且卷內並未有任何可為被告有據此為常 業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憑被告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之意,故尚難以被告於八日內犯有三次竊盜罪行,遽以推論其有以犯竊盜罪為常 業之意,從而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次攜帶凶器竊盜罪,與竊盜犯行 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與恐嚇 取財未遂罪間,觀諸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竊得甲○○之財物後,發 現不能領,才起貪念,要甲○○分一些錢給伊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警 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係於竊盜犯行得手後, 始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三)竊取甲○○之犯行,認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為印章三枚、本票一張及支票四張等物,惟警方於逮捕被告當時,自其身上 起出甲○○所有之名片一張,此觀諸卷附之名片至明,可見被告尚有竊得該名片 之事實;又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時間,參諸被害人丁○○證陳:該部 YQ─一八八九號車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七時二十分失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核與卷附之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所載之時間相符,故 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僅竊得印章、本票及支票等物及第一次竊盜犯行時 間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被告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勞力、智慧之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偷竊及恐嚇之方法滿足物慾;雖其於犯罪後坦認 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然處罰仍不宜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賭博案 件、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目前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上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考。竟於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前,在 短短八日內,又涉犯本案四次犯行,甚至於交保獲釋後旋即於翌日再犯,此對照 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犯罪時間及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所載之命具保責付時間欄所載至明,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治 其惡性,勉其以勞力換取所得,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末查,扣 案之T型板手二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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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