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楊嘉源
李淑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
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酉○○○(即藍春來)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一一一號其所經營之淇莉花苑,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 助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 、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均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未經各該互助會 活會會員子○○(二會)、沈鍾松蘭、未○○、朱美蓉(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互助會)、世界花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之同意,在空白紙上分 別偽造其等之署押,填寫不詳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 ,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並使活 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酉○○○。另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三、四之互助會,向各該互助會會員分別借標七會、五會,均連同本身會首一 會,共參加八會、六會,冀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己使用,使其 他活會活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因無力支付,而 告止會,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詐得之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以上。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 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酉○○○宣告止會後,如附表 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庚○○○、亥○○、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酉○○○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該等互助會 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向會員借標,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亦無故意詐騙會員會款情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日期,在右揭地點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 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丑○○ ○、庚○○○、亥○○、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丁○○ 於偵查中;證人子○○、癸○○、戌○○於偵審中;證人壬○○○(即朱美 蓉)、申○○、未○○、戊○○、辛○○(以上二人為夫妻,而辛○○亦是
柯靖南之妻、林祺斌之母,而柯靖南係李治平之妻)、乙○○、寅○○、己 ○○○(即楊淑芳)、地○○、卯○○、天○○(以上二人即世界花店老闆 夫婦)、巳○○、沈鍾松蘭(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會單中之「沈太太」)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該等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二)而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依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方式,計算至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止會時止,依編號序合計已開三十四會、二十五會、十 四會、十會,亦即分別尚有七會、一會、十八會、十六會活會會員。惟:①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除告訴人丑○○○、庚○○○、亥○○、丙○○ 、甲○○五人各有一活會外,尚有子○○(二會)、沈鍾松蘭(一會)、未 ○○(一會)、壬○○○(一會)等共五會亦均為活會,已據告訴人、證人 子○○、沈鍾松蘭、未○○、壬○○○證述在卷。足知活會會數顯逾七會。 而被告固辯稱伊就該互助會,有分別向子○○、沈鍾松蘭、未○○、壬○○ ○各借得二會、一會、一會、一會云云,然業經證人子○○、沈鍾松蘭、未 ○○、壬○○○到庭否認在卷,衡以被告亦坦認該互助會自起會至止會時止 ,伊均有向子○○收取該會活會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 判筆錄),苟有借標行為,被告自不可能再向子○○收取活會會款,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可採。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有告訴人亥○○、世 界花店等二活會,亦據告訴人亥○○、證人即世界花店老闆夫婦卯○○、天 ○○到庭證述甚明。是該互助會之活會會數亦顯逾一會。就此互助會,被告 雖亦辯稱伊有向世界花店借標,並拿手鐲一對及搬貨抵還云云,然證人即世 界花店老闆夫婦卯○○、天○○固證稱有拿手鐲及搬貨情事,惟否認有借會 予被告投標,且該手鐲及搬貨是為了抵還貨款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亦坦認該 手鐲及搬貨應是抵還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縱如其嗣後所 辯該手鐲及貨是抵還貨款及會款云云,惟其既積欠前開證人貨款,顯見該證 人即使同意將上開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亦必要定被告將標得會款先與之結 算前已繳納之活會會款,而不可能嗣後僅拿一對手鐲及搬貨抵還,是被告前 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子○○(二 會)、沈鍾松蘭、未○○、壬○○○(以上均一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 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均遭被告冒標應屬無訛。 (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參與投標時須寫標單,標單上載明姓名、 標息或打電話委由會首代寫標單等情,已據告訴人許郭阿密、庚○○○、甲 ○○、亥○○等人敘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審判筆錄),自堪採信。而被告復供承:「同意我標的人,他們的標單 是我所寫的,標單上的金額是他們說的,他們標單上的名字、金額是我寫的 」、「我所主張借標的人的標單是我寫的,他們標單上的金額、名字是我所 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以前開所述 ,如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子○○(二會)、沈鍾松蘭、未○○、壬○○ ○(以上均一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均 係被告所冒標,則被告所謂伊等得標時之標單,自係被告所偽造無疑。足徵 被告確有冒子○○等人之名義,填具不實標單冒標共六會之情事。
(四)另依被告所承:「我自八十一年開花店,我個人教插花,月入三萬元,店是 由我與我兒子共同經營,花店生意好時,一天收入即有一萬伍,花店雖由我 與兒子共同經營,但收入是由我來支配,若生意差,約自八十五年開始,一 天收入只有五仟多元,花店收入及教插花收入,我用於平常家用,我家另有 我先生退伍軍人每月二萬餘元的收入,除此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時, 被告所經營之花店生意已不甚佳,而總合其收入固有約二十萬元(即30000 元+5000×30+20000元),然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分別 向葉素雲、戊○○、柯靖南、李治平、乙○○、郭寶真、林祺斌(以上是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辰○○、楊淑芳、午○○、曼波、地○○(以上是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借標等語,已據其供承甚明,核與證人乙○○、地 ○○、戊○○、辛○○、楊淑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辰○○、午○○、曼 波等三人,或住居所不明,或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而無從傳訊,然縱係借 標屬實,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三、四之互助會,已分別借得七會、五會,並 已標得會款使用,均連同本身會首一會,共參加八會、六會,是其每月僅此 二會之死會會款即達約十四萬元,如再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 款,則顯已達約十五萬五千元,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 跟,跟了編號四的一會,是活會,有借給被告標,因為我們二人互相有會」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尚有參加他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則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不止前開十五萬五千元之會款, 而其前開收入係用於家用,亦如前述,是被告顯無支付各該互助會會款之能 力,其冀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己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召集之互助會有冒標之舉,且以會養會,足見其經濟狀 況窘困,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惟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因被告否認有冒標情事,又無法陳明究係何時 借標,而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 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採外標制,且已開標三十 四次,亦即證人子○○、沈鍾松蘭、未○○、壬○○○已分別繳納約三十四 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 ,且已開標二十五會,則世界花店至少可取得二十四萬元之會款,是該二互 助會,被告至少詐得約一百零九萬元。連同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部分,則 被告所詐取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彰然明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標會時, 在空白紙上書寫子○○等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不詳姓名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而未列該條第一項,顯係漏載,爰更正之)。 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子○○等會員標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互助會會 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以「以會養會」 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 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利用 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率意借標,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 會會員金額逾百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 ,飾詞巧辯,力圖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據證人未○○證述在卷,顯係囿於經濟能力而非全然無心賠償被害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不詳會員署押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自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 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如附表所示省號三、四部分偽造不詳會員標單,藉以冒標 會款,而認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犯行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尚有告訴人庚○○○(二會 )、甲○○(二會)、證人子○○(二會)、巳○○(二會)、辛○○(二會) 、寅○○(一會)等共十一活會,已據告訴人、證人子○○、巳○○、辛○○、 寅○○、巳○○述明在卷;而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有告訴人亥○○(一 會)及證人巳○○(二會)、壬○○○(四會)、戌○○(二會)、申○○(二 會)、癸○○(二會)、丁○○(一會)等共十四會活會,亦據證人巳○○、壬 ○○○、戌○○、申○○、癸○○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然各該互助會應分別尚有十八會、十六活會,已如前述,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 所述,均尚未逾各該活會會數,且被告辯稱伊就各該互助會分別有向葉素雲、戊 ○○、柯靖南、李治平、乙○○、郭寶真、林祺斌(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 分)、辰○○、楊淑芳、午○○、曼波、地○○(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 )借標等語,亦據證人乙○○、地○○、戊○○、辛○○(以上二人為夫妻代表 戊○○、柯靖南、李治平、林祺斌)、寅○○、己○○○到庭結證屬實,而曼波 、午○○、辰○○、葉素雲等人或因住居所不明,或因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 而無從傳喚訊問,惟經傳訊其中多數證人既均證稱有借標情事,足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應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 四部分有冒標情事,自無從推認其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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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每會金額 │會息計│會員數 │開 標 日 │
│ │(民國)│(新臺幣)│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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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伍仟元 │外標 │四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每三月、六│
│ │三月至八│ │ │ │月、九日各加標一會 │
│ │十八年九│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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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壹萬元 │內標 │二十六會│每月十五日開標 │
│ │五月至八│ │ │ │ │
│ │十八年六│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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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壹萬元 │內標 │三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
│ │四月至八│ │ │ │ │
│ │十九年十│ │ │ │ │
│ │月二十五│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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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壹萬元 │內標 │二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 │
│ │八月至八│ │ │ │ │
│ │十九年八│ │ │ │ │
│ │月十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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