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59號
PCDM,106,審交易,85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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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覃啓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第996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2 次犯酒駕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 甚,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 、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61號
被 告 覃啓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啓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104 年交簡字第1362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仍於106 年5 月30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住處,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覃啓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白│有看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 │駿逸、侯彥廷於偵查中之│車,經過新北市中和區五權│
│ │證詞。 │街與和平路口,騎車會搖晃│
│ │ │,員警白駿逸侯彥廷即上│
│ │ │前盤查並實施酒測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 │
│ │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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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