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9號
SCDV,105,事聲,1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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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相 對 人 陳莉旻 
      劉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 4 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皆為舞鶴卡拉OK店之共同經營者 ,因舞鶴卡拉OK未辦理商業或稅籍登記,異議人於95年3 月 間出售洋酒等商品給舞鶴卡拉OK店,由相對人簽收貨物,合 計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2,530 元,惟相對人已屆付款期 限,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 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 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 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送貨 單12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6頁),惟稽之上開資料, 客戶名稱「舞鶴」、客戶簽名「陳」、「黑秋」等文字,無 從認定本件買受人究為舞鶴卡拉OK店,抑或真實姓名不詳之 客戶簽名之人,至異議人雖稱陳乃相對人陳莉旻,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次查,異議人對於舞鶴卡拉OK店組織性質於聲請狀主張屬 獨資(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嗣又改稱為合夥經營,並表 示再提出釋明文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惟迄今仍未提 出舞鶴卡拉OK店為合夥組織之釋明文件,此關乎倘買受人屬 合夥性質之舞鶴卡拉OK店,則異議人逕以相對人為債務人, 請求清償合夥事業購買洋酒等商品之貨款,顯有疑義。次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7 24號民事裁定請異議人補正本件聲請之債務人究為何人,並 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異議人經合法收受前開補正民事裁定後 ,並未遵期提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5日、 同年月28日電話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 11、14頁),依前開規定,尚不足認異議人業盡釋明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責外,亦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個人間有異 議人主張之洋酒等商品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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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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