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5號
SCDV,104,重訴,9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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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鄭武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林黃山(林金治之繼承人)
      林家楨(林金治之繼承人)
      林雨瑯(林金治之繼承人)
      林駿青(林金治之繼承人)
      黃麗淑(林金治之繼承人)
      黃麗雪(林金治之繼承人)
      蔡秀卿(鄭建鐘之繼承人)
      鄭含光(鄭建鐘之繼承人)
      鄭熊光(鄭建鐘之繼承人)
      鄭舜華(鄭建鐘之繼承人)
      鄭舜煐(鄭建鐘之繼承人)
      鄭心家即鄭興家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心家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1至4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 新竹縣、市,從而,自應專屬於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 抵押權人林金治、鄭建鐘、鄭心家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金治應將如附 表1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鄭建鐘應 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鄭 心家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 被告泰昶公司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林金治、鄭建鐘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於 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林金治、鄭建鐘之訴訟,並改以追加 林金治之繼承人林黃山林寶銀黃麗淑黃麗雪及鄭建鐘 之繼承人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為被告 ,嗣又因林寶銀亦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再具狀撤回對 林寶銀之訴訟,並改以追加林寶銀之繼承人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為被告,並變更上開第一、二項聲明為:「一、被 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應將 如附表1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二、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 煐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變更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蓋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仍著重在前開土地之抵押權法 律關係是否仍存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泰昶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4至96頁),是被告泰昶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泰昶公司 之聲報清算人事件,經該院函覆迄104年6月30日止尚未受理 泰昶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有該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民科 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泰昶公司全體董 事即吳子竹杜正次蔡辰男等3 人為清算人,惟吳子竹已 於原告起訴前之86年11月24日死亡,故原告起訴時列杜正次蔡辰男為被告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1部分:
⒈附表1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鄭紹棠所有,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過世後,附表1 所示之土地由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鄭興陽鄭江如花共同繼承,原告於91年6月3日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為1/3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原證1)。鄭紹棠前於57年1月26日,以新竹縣寶山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600地號)、寶山鄉 二坪段29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413-10地號) 、寶山鄉二坪段32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 600 -3地號)、寶山鄉二坪段37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段大崎 小段600-1 地號)、寶山鄉二坪段40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 溪段大崎小段4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共同設 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燦基(收件字號為57年東登字第000448號、權利存 續期間自57年1月1日起至57年6 月30日止)。嗣楊燦基並於 57年9月6日將上開寶山鄉五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予 訴外人林金治,而寶山鄉二坪段37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 段大崎小段600-1地號)於63年4月18日分割增加寶山鄉二坪 段33地號(重測前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600-2 地號);後 寶山鄉二坪段33地號再於89年11月23日分割增加寶山鄉二坪 段33-1地號。因此原因共同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由 5筆增加為7筆,亦即附表1 所示土地仍設定抵押權並共同擔 保債權30,000元。




⒉附表1所示之土地係與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寶山鄉 二坪段29、32、37、40地號等5 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而 新竹縣寶山鄉○○段000地號、寶山鄉二坪段29、32、37、4 0 地號等5筆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57年6月30日屆止, 則附表1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同至57年6月30日屆止,則 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即為57年6月30 日,故自斯時起迄於72年6月30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林金治之債權請求權於72年6 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 滅。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林金治應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其應於77年6月30日前實行 抵押權。嗣林金治於7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 黃山黃麗淑黃麗雪及訴外人林寶銀,而林寶銀復於87年 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 但渠等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 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1所示土地上所存抵押 權人為林金治之抵押權登記即應於77年6月30日消滅。㈡、附表2部分:
⒈附表2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鄭紹棠所有,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過世後,附表2 所示之土地由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鄭興陽鄭江如花共同繼承,原告並於91年6月3日 辦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為1/3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證2 )。鄭紹棠前於50年3月2日,以新竹縣寶山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土地部)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為1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建鐘(收件字號為50 年東登字第000534號、權利存續期間自50年3月18日至50年5 月18日止)。
⒉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50年5月18日屆止,則附 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即為50年5月18日 ,故自斯時起迄於65年5月18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鄭 建鐘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即於65年5 月18日消滅 時效完成)。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鄭建鐘應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其應於70年5月18 日前實行抵押權,但鄭建鐘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並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從而,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土地上所存抵押權人為鄭建鐘之抵 押權登記即應於70年5月18日消滅。
㈢、附表3部分:
⒈附表3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鄭紹棠所有,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過世後,原告繼承取得鄭紹棠所有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9分之211 ),並於96年8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 年12月31日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 被繼承人鄭紹棠所有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 2 )、並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證3) 。鄭紹棠前於57年1月4日,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 前三民段232-6 地號)、新竹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新興 段262地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共同 擔保債權金額為52,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56年空白字 第007661號、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12月18日至57年1月18日 止)予被告鄭心家(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誤載為鄭興家, 原證5)。
⒉如附表3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57年1月18日屆止,則附 表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即為57年1月18日 ,故自斯時起迄於72年1月18日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 告鄭心家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即於72年1 月18日 消滅時效完成)。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鄭心家應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其應於7 7年1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但被告鄭心家於其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土地上所存抵押權人為被告鄭心家之抵押權登記 即應於77年1月18日消滅。
㈣、附表4部分:
⒈附表4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三民段234-1地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三民段233、233-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15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父親鄭紹棠所有,鄭紹棠於86年1月29日過世後,附表4 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鄭興陽鄭江如花共同繼 承,原告分別於96年8月7日、93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鄭紹棠前於71年7 月19日, 以訴外人翊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宏公司)為債務人,並 以其為義務人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三民段234- 1地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三民段233、233- 2 地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分割自158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0 ,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71年空白字第016967號、權利 存續期間自71年7月12日至76年7月11日止)予被告泰昶公司 以擔保翊宏公司對被告泰昶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 ⒉如附表4 所示被告泰昶公司原對翊宏公司所享有以前述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至76年7月1



1 日屆止,則附表4所示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6年7 月11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期間,即因被 告泰昶公司未行使該請求權,而於78年7 月11日之時罹於時 效消滅。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泰昶公司應於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其應於83年7月 11日前實行抵押權,但被告泰昶公司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土地上所存抵押權人為被告泰昶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即 應於83年7月11日消滅。
㈤、查被告等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1至4所示抵押權登記卻仍然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又原告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以排除如附 表1至4所示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黃山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黃麗淑黃麗雪應 將如附表1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⒉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⒊被告鄭心家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⒋被告泰昶公司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麗雪林黃山黃麗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原告應先將當初設定抵押權時 所借欠款連同利息返還,且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㈡、被告林家楨林雨瑯林駿青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鄭心家即鄭興家、泰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鄭紹棠所有,鄭紹棠分別於附 表1至4所示日期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1至4所示之普通抵 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治、鄭建鐘、鄭心家、泰昶公 司,以為借款或貨款之擔保,雙方約定權利存續期間、清償 日期如附表1至4所示。嗣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興陽鄭江如花共同繼承,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林金治、鄭建鐘亦分別於73年10月29日、96 年8月5日死亡,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林金治之繼承人為林 黃山林寶銀黃麗淑黃麗雪,其中林寶銀亦在原告起訴 前即已於87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而鄭建鐘之繼承人為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 舜華、鄭舜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其他約定事項、鄭心家戶籍謄本、林金治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林寶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鄭建鐘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73頁、 第114至127頁、第194至198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林金治、鄭建鐘、林寶銀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87 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黃麗雪林黃山黃麗淑到庭對此並不 爭執,其餘被告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雖 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 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如附表1至3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空白 ,而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 應存在,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 權成立時即57年1月26日、50年3月24日、57年1月4日起算, 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抵押權人 林金治、鄭建鐘、鄭心家林金治之繼承人、鄭建鐘之繼承



人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57年1月26日、50年3月24日、 57年1月4日其後之15年期間,既均未對債務人鄭紹棠起訴追 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渠等對於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72年1月26日、65年3月24 日、72年1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至被告黃麗 雪、林黃山黃麗淑雖辯稱原告應先將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所 借欠款連同利息返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本件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則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林 金治、鄭建鐘、鄭心家林金治之繼承人、鄭建鐘之繼承人 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上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上 開抵押權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然因抵押權人 林金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山黃麗淑黃麗雪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及抵押權人鄭建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尚未分別就如附表1、2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抵押權之喪失非 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 告林黃山黃麗淑黃麗雪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就如 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請 求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舜華鄭舜煐就如附表 2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被 告鄭心家就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 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 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 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 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4 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71年7 月19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 用,應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又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 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 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附表4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貨款之擔 保,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7月12日起至76年7月11日止,清償 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自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 即76年7月11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期間,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生貨款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 78年7 月1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而被告泰昶公司迄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泰昶公司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3年7 月11日之前實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 屬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堪可認定,則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訴請被告泰昶公司塗銷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 實行上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黃山黃麗淑黃麗雪林家楨林駿青林雨瑯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蔡秀卿鄭含光鄭熊光、鄭 舜華、鄭舜煐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被告鄭心家就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泰昶公司就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塗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應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繼承與塗銷登記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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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