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承包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六之一號新建 廠房之通風器安裝工程,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薪資,僱用郭福 村從事組裝通風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雇主。甲○○應注意工地工人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有符合 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安全防護護具等衛生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上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於施工構台從事作業時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甲○○有於上開作業場所 提供掛勾之必要安全防護護具等衛生設備,惟並未依規定使勞工郭福村確實使用 上開防護護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甲○○已切割 鋼板至第五孔尚未切割完畢,須郭福村協助防止鋼板掉落地面,遂請郭福村過去 幫忙切割,然因甲○○疏未再三提醒郭福村勿踩至已快切割完成之鋼板,且郭福 村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因而踩空墜落地面,致受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甲○○緊急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從事廠房屋頂之通風器安裝 業務,自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使勞工郭福村確實使用防護護具,且未促其注意勿踩到已快切割完成之鋼板 ,使勞工處於不安全之狀態,因而發生本件意外,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被害人郭福村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雇用郭福村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致
雇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防護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意 外致被害人死亡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一百三十萬元,此業據被害人之妻乙○ ○○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然該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至被告未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報告,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係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之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