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2號
SCDV,104,重再,2,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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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再審原告  李盛裕
再審被告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再審原告請求對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依法應補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卻 誤認以支付命令失效後,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再審被告應 繳裁判費用,而命再審原告補繳122,264 元,容有誤會,爰 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對於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 第581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該支 付命令性質屬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本院 以依支付命令失效後,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再審被告應繳 起訴裁判費用,而命再審原告補繳122,264 元,即有違誤。 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重新 核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 費於超過1,000 元部分,即應撤銷。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 亦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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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