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陳金蘭
蔡友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敏南
王蕾慈
陳承寶
陳萬吉
黃陳英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莉如
被 告 陳志雄
陳振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莉如
被竹 告 陳錫銘
陳錫煌
陳明輝
陳明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美
被 告 陳明傑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
陳明元
被 告 陳錫英
洪維隆
洪維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英
被 告 陳彥宏
連聰志
吳昌哲
陳添煌
許明賢(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楊水却(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根德(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明忠(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嬌娥(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彩蓮(許丁旺之繼承人)
許彩雲(許丁旺之繼承人)
陳林碧玉(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信達(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錦煌(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錦德(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錦江(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賢嬌(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賢娟(陳振榮之繼承人)
陳芊伶(陳振榮之繼承人)
林保孟(陳賢美之繼承人)
林汶蕙(陳賢美之繼承人)
林芯羽(陳賢美之繼承人)
林鈴蕙(陳賢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楊水却、許根德、許明忠、許明賢、許嬌娥、許彩蓮、許彩雲應就被繼承人許丁旺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碧玉、陳信達、陳錦煌、陳錦德、陳錦江、陳賢嬌、陳賢娟、陳芊伶,林保孟、林汶蕙、林芯羽、林鈴蕙應就被繼承人陳振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六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許丁旺於起訴前 之民國103 年3 月12日死亡,共有人陳振榮亦於90年5 月10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3頁), 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許楊水却、許根德、 許明忠、許明賢、許嬌娥、許彩蓮、許彩雲應就被繼承人許 丁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請求被告陳林碧玉、陳信達、陳錦煌、陳錦德、陳 錦江、陳賢嬌、陳賢娟、陳芊伶,林保孟、林汶蕙、林芯羽 、林鈴蕙應就被繼承人陳振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8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林保孟、林汶蕙 、林芯羽、林鈴蕙應就被繼承人陳賢美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民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68頁、第92頁、第110 頁)。經核原 告前開所為追加聲明之行為,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 為之,其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許煙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宣告事 件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由其子許進興擔任監護人;又被告陳 明傑亦於87年2 月9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被告 陳明元、訴外人蔡秀美為共同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62頁、第140 至143 頁),附此敘明。三、被告楊陳金蘭、王蕾慈、陳承寶、黃陳英瑛、陳志雄、陳錫 銘、陳錫煌、陳明輝、陳明元、陳明傑、陳錫英、陳彥宏、 連聰志、吳昌哲、陳添煌、許明賢、許楊水却、許根德、許 明忠、許彩蓮、許彩雲、陳林碧玉、陳信達、陳錦煌、陳錦 德、陳錦江、陳賢嬌、陳賢娟、陳芊伶、林保孟、林汶蕙、 林芯羽、林鈴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5.1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 分區為第一住宅區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
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許丁旺已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其子女許瑞蘭(四 女)已先於75年9 月8 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是許丁 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楊水却 、其子女即被告許根德(長男)、被告許明忠(次男)、被 告許明賢(三男)、被告許嬌娥(長女)、被告許彩蓮(次 女)、被告許彩雲(三女)共同繼承;又共有人之一陳振榮 已於90年5 月10日死亡,其原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林碧玉 、其子女即被告陳信達(長男)、被告陳錦煌(次男)、被 告陳錦德(三男)、被告陳錦江(四男)、陳賢美(長女) 、被告陳賢嬌(次女)、被告陳賢娟(三女)、被告陳芊伶 (四女),惟長女陳賢美已先於85年1 月23日死亡,則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保孟、被告林汶蕙、被告林芯羽、被告林鈴蕙 代位繼承。是陳振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 陳林碧玉、陳信達、陳錦煌、陳錦德、陳錦江、陳賢嬌、陳 賢娟、陳芊伶,林保孟、林汶蕙、林芯羽、林鈴蕙等人共同 繼承。惟上開所列被繼承人許丁旺、陳振榮、陳賢美之繼承 人均迄未就其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320, 至其餘共有人數非微,分割方案難以協調,為期早日完成系 爭土地分割,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由原告取得分割後臨接原告 所有同段308 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則由被 告分割取得並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煙溪部分:系爭土地有一狹長型的區塊,若採原物分 割,希望將此部分土地獨立分割出去,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若無法原物分割,則希望將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二、被告陳敏南部分:10餘年前原告曾向伊表達欲購買伊名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協調未果,本件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將導致其餘部分土地變窄,顯不利其他共有人,故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三、被告陳萬吉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有不 公,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四、被告陳振書、陳振德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顯有不公,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五、被告洪維陽、洪維隆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顯有不公,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六、被告許嬌娥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七、被告蔡友倫部分:其目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使用,同意分 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
八、被告陳文瑛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有不 公,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九、被告陳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其目前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十、被告黃陳英瑛、陳彥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 公平,其等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
十一、被告陳明傑、陳明元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等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 可以維持系爭土地目前現狀或等待將來由政府徵收。十二、被告陳信達、林鈴蕙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分割後由伊取得與同段308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有違分割共有物需兼顧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立法精神,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以變 價分配方式分割。
十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許煙溪 、陳敏南、陳萬吉、陳振書、陳振德、洪維陽、洪維隆、許 嬌娥、陳文瑛、蔡友倫、黃陳英瑛、陳彥宏、陳明傑、陳明 元、陳志雄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達、林鈴蕙雖未到庭,但 於其等所提書狀中對此亦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丁財及陳振榮已死亡,其繼 承人許楊水却等7 人及繼承人陳林碧玉等12人均迄未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等分 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丁財及陳振榮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許丁旺之繼承人及陳振榮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許丁旺及陳振榮 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保孟、林汶蕙、林芯羽、 林鈴蕙應就被繼承人陳賢美所遺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查,陳賢美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是否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 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635.1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地形略呈菜 刀形狀,位處刀面形狀之土地部分尚稱方正,惟位處刀柄形 狀之土地部分則呈細窄狹長之形狀,又系爭土地呈刀面形狀 之土地前方臨瑞光街,右側與毗鄰土地之界址間構築一道圍 牆,圍牆內雜草叢生,土地中側位置有一老舊磚瓦平房,目 前由被告蔡友倫使用,平房左側亦是雜草叢生,平房前方有 菜園,係被告蔡友倫所種植,菜園左側則種有竹筍,系爭土 地南側有一排鄰地的建物,至系爭土地呈刀柄形狀之土地部 分,與呈刀面形狀之土地部分間之交接處放置一個水塔,其 旁種植大樹阻隔兩邊土地的連接,並無法由前開菜園等處直 通右下角的狹長細窄之土地,必須繞過系爭土地週邊,由其 後之同段620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始得穿越抵達該狹長形土地 ,該狹長形土地臨301-7 、301-8 地號土地,現有種植香蕉 樹,其他空地則遭他人占用並堆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場意示圖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3 至129 頁) 。本件 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二部分,由其取得分割 後臨接其所有同段308 地號土地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查,到庭之被告均 表達不願採原物分割,亦無欲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希採變
價分割之方案,而未到庭之被告陳信達及林鈴蕙則具狀表達 不願採原物分割,希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且未表達欲維持共 有之意願,至其餘被告則均未表達欲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則原告主張將另筆土地分割由被告全體繼續維持共有,不僅 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且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相違,次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其中被 告黃陳英瑛、陳振書、陳振德、陳志雄、陳文瑛之應有部分 各為4/320 ,依此計算其等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均僅7.94平方 公尺,又被告陳承寶及陳彥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72,依此計 算渠等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8.82平方公尺,另原共有人 陳振榮、被告陳萬吉及陳添煌之應有部分各為1/48,依此計 算其等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則均僅13.23 平方公尺,是若以原 物分割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 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再查,本件 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固甚為方整, 然另筆土地則仍呈菜刀形狀,不僅刀面部分之土地寬度變窄 ,有部分共有人尚須分配取得似刀柄形狀之狹長細窄部分土 地,二邊土地不僅無法連接,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更須 處理刀柄形狀位置之土地遭訴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顯對其 他共有人不利,有違公平原則,是以,本件自無從依上開分 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僅顧及一己之私,實 非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有前開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若採 行變價分割,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買賣機制,將系爭土地整 筆變價,參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維護系爭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再由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 增進系爭共有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 共有人自應屬有利,且若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前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協調,洽亦可透由此變價分割之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俾利完整利用,再者,到場之被告許煙溪、蔡友 倫、陳敏南、陳萬吉、黃陳英瑛、陳振書、陳振德、陳文瑛 、陳志雄、陳彥宏、洪維陽、洪維隆、許嬌娥均一致陳明願 採變價分割之意願,而未到場之被告陳信達及林鈴蕙則具狀 表達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復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之面積、地 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五、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楊 水却等人就其等所繼承許丁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被告陳林碧玉等人就其等所繼承陳振榮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財團法人真耶穌│ 64/320 │64/320 │
│ │教會台灣總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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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丁旺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1/30 │公同共有1/30 │
│ │告許楊水却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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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煙溪 │1/30 │1/30 │
├──┼─────────┼─────────┼────────┤
│4 │楊陳金蘭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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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友倫 │1/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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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敏南 │1/8 │1/8 │
├──┼─────────┼─────────┼────────┤
│7 │王蕾慈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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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承寶 │1/72 │1/72 │
├──┼─────────┼─────────┼────────┤
│9 │陳萬吉 │1/48 │1/48 │
├──┼─────────┼─────────┼────────┤
│10 │陳振榮之繼承人即被│連帶負擔1/48 │公同共有1/48 │
│ │告陳林碧玉等人 │ │ │
├──┼─────────┼─────────┼────────┤
│11 │黃陳英瑛 │4/32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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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振書 │4/32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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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振德 │4/32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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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志雄 │4/32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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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文瑛 │4/320 │4/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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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錫銘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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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錫煌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
│18 │陳明輝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
│19 │陳明元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
│20 │陳明傑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
│21 │林陳錫英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1/8 │
├──┼─────────┼─────────┼────────┤
│22 │洪維隆 │87/2160 │87/2160 │
├──┼─────────┼─────────┼────────┤
│23 │洪維陽 │87/2160 │87/2160 │
├──┼─────────┼─────────┼────────┤
│24 │陳彥宏 │1/72 │1/72 │
├──┼─────────┼─────────┼────────┤
│25 │連聰志 │1/30 │1/30 │
├──┼─────────┼─────────┼────────┤
│26 │吳昌哲 │1/30 │1/30 │
├──┼─────────┼─────────┼────────┤
│27 │陳添煌 │1/48 │1/48 │
├──┴─────────┼─────────┼────────┤
│合計 │100%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