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4號
SCDV,104,訴,93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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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張文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許錦城
      許文輝
      黃許銀雪
      許文浩
      任王腰治
      謝王英
      呂寶雲
      王榮聖
      徐王月霞
      王來好
      楊王寶玉
      陳清富
      陳華玉
      陳光暉
      陳華玲
      陳華雯
      陳國保
      陳華慶
      唐佐君
      唐曙
      唐可蘭
      唐普
      唐于盛
      王江林
      王明坤
      賴麗霜
      王怡雯
      王儀珠
      陳國秀
      王俊凱
      王嬿茜
      王儀榮
      王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



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應就被繼承人王丁財所遺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目道、應有部分六0分之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王來好楊王寶玉陳清富陳華玉陳光暉陳華玲陳華雯陳國保陳華慶唐佐君唐曙唐可蘭唐普唐于盛王江林王明坤王儀珠王儀榮賴麗霜王怡雯陳國秀王俊凱王嬿茜王寬雄應就被繼承人王煌所遺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目道、應有部分六0分之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地目道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坐落新 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㈠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全部持分。㈡原告依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持分比例及 金額補償被告【即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價,按被 告應繼分換算面積所得金額為補償】,嗣原告以104 年12月 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就前開補償之金額部分,更正請求為: 「原告依民事聲明變更狀後附之附表8 、附表9 所載之持分 比例及金額補償被告(即改以每坪40萬元計價)」,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之更正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所有權人王丁財王煌所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8 ,王丁財王煌之應有部分各為



60分之6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 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王丁財王煌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經查如下: ⒈王丁財部分:
共有人之一王丁財已於44年4 月18日死亡,其子女王氏鴦 (三女)、王金珠(四女)分別於27年12月15日、42年12 月22日出養,均無繼承權,其原繼承人為王曾實(配偶) 、許王寶治(長女)、被告任王腰治(次女)、被告謝王 英(五女)、王清志(養子)及被告徐王月霞(六女)。 惟配偶王曾實已於95年8 月18日死亡,應由子女許王寶治 、被告任王腰治、被告謝王英王清志、被告徐王月霞共 同繼承;又長女許王寶治已於102 年8 月4 日死亡,其子 女許文生(次男)及許銀玉(次女)分別先於45年12月30 日、45年12月29日死亡(均為出生後不久即死亡),故應 由其配偶即被告許錦城、其子女即被告許文輝(長男)、 被告黃許銀雪(長女)及被告許文浩(三男)共同繼承; 再養子王清志已於98年2 月8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呂寶雲、子女即被告王榮聖(長子)共同繼承。是王丁財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等人(下稱繼承人許錦城等9 人)共同繼承, 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王煌部分:
共有人之一王煌已於33年1 月1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 依當時民法,其財產由父母繼承,惟其父王發已先於23年 3 月30日死亡,應由母王林完單獨繼承。惟王林完已於40 年8 月15日死亡,其原繼承人為王丁財(長男)、王丁波 (次男)、王丁松(三男)、王樹(四男)。然: ⑴長男王丁財已於44年4 月18日死亡,承前所述,其繼承人 為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
⑵次男王丁波已於44年4 月27日死亡,其子女王氏疔(長女 )、王秋霖(長男)已先後於21年10月25日、23年1 月6 日死亡(均為幼年即死亡),則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朱蓮葉 、子女即被告王來好(次女)、被告楊王寶玉(三女)、 王美珠(四女)、唐王秀霞(五女)、被告王江林(次男



)、被告王明坤(三男),惟配偶王朱蓮葉已於81年5 月 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被告王來好(次女)、被告楊王寶 玉(三女)、王美珠(四女)、唐王秀霞(五女)、被告 王江林(次男)、被告王明坤(三男)共同繼承,但五女 唐王秀霞已先於70年11月24日死亡,其子女唐慧怡、唐全 斌亦分別於61年6 月22日、65年6 月19日死亡(均為幼年 即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唐曙(長男)、被告唐可蘭 (長女)、被告唐普(次男)、被告唐于盛(五男)代位 繼承;又四女王美珠已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 被告陳清富、子女即被告陳華玉(長女)、被告陳光暉( 長男)、被告陳華玲(次女)、被告陳華雯(三女)、被 告陳國保(次男)、陳華慶(四女)共同繼承;至五女唐 王秀霞就繼承王丁波部分,其已於70年11月24日死亡之情 ,業如前述,自應由其配偶唐佐君、其子女唐曙唐可蘭唐普唐于盛共同繼承。準此,王丁波之繼承人即為被 告王來好楊王寶玉陳清富陳華玉陳光暉陳華玲陳華雯陳國保陳華慶唐佐君唐曙唐可蘭、唐 普、唐于盛王江林王明坤
⑶三男王丁松已於71年7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古四 妹、子女王儀安(養子)、被告王儀珠(養女)、王儀雄 (長男)、被告王儀榮(次男),惟配偶古四妹已於93年 5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儀安王儀珠王儀雄、王儀 榮共同繼承;養子王儀安已於101 年6 月7 日死亡,由其 配偶即被告賴麗霜、子女即被告王怡雯共同繼承;長男王 儀雄已於99年6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國秀、子 女即被告王俊凱(長男)、王嬿茜(長女)共同繼承。是 王丁松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王儀珠王儀榮賴麗霜、王怡 雯、陳國秀王俊凱王嬿茜
⑷四男王樹已於79年3 月24日死亡,其配偶王曾茶妹已先於 66年9 月16日死亡,是由其養子即被告王寬雄單獨繼承。 綜上,王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 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王來好楊王寶玉陳清富、陳 華玉陳光暉陳華玲陳華雯陳國保陳華慶、唐佐 君、唐曙唐可蘭唐普唐于盛王江林王明坤、王 儀珠、王儀榮賴麗霜王怡雯陳國秀王俊凱、王嬿 茜、王寬雄等人(下稱繼承人許錦城等33人)共同繼承, 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用地,土地寬度約2.5 公尺,長約26公尺,為畸零地, 緊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目前栽種扶桑花,充當與毗 鄰地之天然圍籬。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僅能做為路廊用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縱以變價分割,買受人亦無從使用 土地,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再者,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非微,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狹小,顯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基於土地整體 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 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相鄰系爭土 地之同地段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65地號土地為未接 臨道路之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此業經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之權利 ,且為相鄰之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兼顧土地性質、整 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方式全部分配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 分之8 ,其餘原共有人王丁財王煌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 之6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 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丁財王煌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王丁財、王 煌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王丁財王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王丁財之繼承 人及王煌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王丁財王煌所遺前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依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配,則原告可分得54.4平方公尺,而 王丁財之繼承人及王煌之繼承人各僅分得6.8 平方公尺, 是倘兩造均受原物分割,將造成王丁財王煌之繼承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減少系爭土地所得經 濟利用之空間及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 尺,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土地寬度約2. 5 公尺,長約26公尺,緊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系爭 土地目前全部栽種扶桑花,充當與毗鄰地之天然圍籬,被



告等人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至相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係 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前因其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屬未接臨 道路之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乃對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之前手韋秉志(應有部分8/10)及王丁 財(應有部分6/60)、王煌(應有部分6/60)之繼承人即 被告許錦城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簡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等情,有系爭64、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現況照片、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民事簡 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竹簡字第557 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共 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再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實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願以每坪40萬元計價(換算即每平方公尺為 120,99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815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而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終結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韋秉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其購 買總價為4,936,800 元,換算其於系爭土地之應得面積54 .4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90,750元,此有原告 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 告願以每坪40萬元計算補償金,尚屬妥適公平,故系爭土 地由原告獲原物分配後,其以上開基準計算應補償予王丁 財之繼承人及王煌之繼承人各為822,793 元(計算式:6. 8 平方公尺×120,999 =822,793 ),核屬允洽,爰判決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繼承人許 錦城等9 人及繼承人許錦城等33人就其所分別繼承王丁財王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 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 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原告所為金錢補償,其所 受補償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 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應補償之金額 │
│ │ │ │ │
├──┼──────┼─────────┼─────────┤
│ 01 │原告張文鈞 │ 8/10 │ - │
├──┼──────┼─────────┼─────────┤
│ │王丁財之繼承│ │ │
│ 02 │人即被告許錦│ 連帶負擔6/60 │公同共有822,793元 │
│ │城等9 人 │ │ │
├──┼──────┼─────────┼─────────┤
│ │王煌之繼承人│ │ │
│ 03 │即被告許錦城│ 連帶負擔6/60 │公同共有822,793元 │
│ │等33人 │ │ │
├──┴──────┼─────────┼─────────┤
│合計 │ 100% │ 1,645,5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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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