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世奇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葉劉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房屋、A 部分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屋簷及C 部分面積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04 年9 月9 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房屋及A 部 分面積7.36平方公尺之屋簷暨C 部分面積14.78 平方公尺之 屋簷均予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 年 9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7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應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並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具何合法權源,即逕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並於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4.78 平方公尺 搭設屋簷(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4.14平方 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遷離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以申報地價5,8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 元(計算式:5800×10 4.14×5 % ÷12)。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予訴外人新竹縣政 府,並非無權占有,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 所謂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言,本件被告無權占原為訴外人新竹縣 政府之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支付補償金(或不當 得利)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實非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而 由被告支付租金甚明。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然原告以6,000,000 元向訴外人新 竹縣政府購得系爭土地,復要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 、40年之系爭房屋拆除,還地予原告自行使用,顯屬 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容有未洽。 ⒊遑論原告衡以公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時,通常計算之賠償 方式,及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繁華之住宅區等情事,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洵屬允當,自無偏高之情,被告據此抗辯,亦 非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重劃前新竹市○○段00 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路0 段000 巷0 弄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則係自訴外人楊○○繼 受而來,自約60幾年起,即和平公然坐落該處,迄今已3 、 40年。而過去使用系爭房屋,均未有人反對異議,且被告歷 年亦有支付對價之租金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此經向新竹縣 政府地政處調閱新竹市○○段00地號(及重劃前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使用繳款資料亦明,是按最高法院著有46年
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原告尚不能因被告繳付予訴外人 新竹縣政府之款項名稱為補償金,則謂其性質非屬租金。又 因被告既已按期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現系爭土地復由 原告所繼受,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明。 ㈡且系爭土地既經分割整編,輾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具備公示之狀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 ,尚非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仍購買系爭土地,迺逕起訴 ,以致被告信賴占有事實遭受損害。又系爭土地地勢低窪, 經常淹水,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耗費金錢填高地面, 並斥資整修原房屋,投入上百萬元財物、物力及人力,惟因 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令被告陷入窘境,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實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㈢遑論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 法第104 條第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 人權益,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所設。是倘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承買人,且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而 有異。故而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既未反 對並收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雙方已然成立租賃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本件基 地出賣人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告,逕與第三人即 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是原 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所在基地,確 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原告以申報地價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偏高。此外,系爭 房屋現仍居住使用,且屋內境況用品繁多,縱設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亦應提供被告期間,以俾履行移徒為妥。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業經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包 含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房屋,A 部分面積7. 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4.78 平方公尺之屋簷)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現有土 地標售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且有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被告則否認其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 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究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 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原告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自應由 被告就其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存在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無從敘明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 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實,被告亦未就此再舉證以佐, 是其所辯,已非可採。而就被告抗辯:有按期繳付租金予 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之事,亦經原告否認,並稱該繳付款項 僅為「補償金」,非屬「租金」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函詢,經該府函覆稱:檢送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使用補償費繳款書(自95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2日 止)乙份,原占用人為葉劉玉桂(即被告)等語,此有該 府105 年1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占有原新竹縣政府所有之系爭 土地雖有繳納使用補償費,然核卷附土地使用補償費繳款 書(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付款部分)內容所示 :被告所繳付者,係「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該 繳款書使用補償金欄記載「使用補償金93,223元」、備考 欄記載:「…二、本繳款收據係台端占用本筆土地發生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等情,有新竹縣現有基 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另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繳款書明細統計表(100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12日付款部分),其上亦記載「使用關係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堪 認,被告所支付之「補償金」,顯與民法第421 條所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對價關係,顯屬二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新竹縣政府,業已表明並非基於收取定期租金之意思而 向被告收取費用甚明。
⒉揆之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條、第3 條分 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縣有不動產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依下列規定處理:㈠被 私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占用:⒈符合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 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⒉對於無法依前款方式 處理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 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時,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 管機關依法處理。⑵以民事訴訟排除。⑶依刑法第320 條 、第349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法院告訴。 」、第5 條則以:「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除本府所屬機 關(單位)占用者外,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語。查 :系爭土地於標售予原告前,係經不知何人於其上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自67年起即由訴外人唐○○○ 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後輾轉為被告取得等情,有新竹市稅 務局105 年1 月12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復按期繳納補償金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自與前揭要 點所指,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有、非公用之不 動產,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依法處置前,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理,向被告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相符;況依原 告所提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縣有土地標售清冊中亦記載: 「標號71、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4平方 公尺」、「附註1 :編號64~77 現況為私人占用(無權占 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亦可徵訴外人新竹縣 政府自始未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始向其收取 使用補償金,並將被告所為視為無權占有,自難憑渠等有 補償金之收受,即認雙方間有達成租賃之合意。 ⒊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其他正 當權源,是其辯稱: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多年來定期向其收
取租金,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尚不足 採。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備公示狀態,原 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尚非不知系爭房屋存在,仍執意購 買,嗣又起訴,以致被告之信賴占有事實遭受侵害,且被告 購得系爭房屋後,花費上百萬元整修,今逕令被告遷出,亦 已侵害被告之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前 後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原告所有,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 住其內,本應知悉其所為,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且 被告於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該繳款書備考欄亦載有「本 繳款收據係台端占用本筆土地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 屬租金」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應可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尚不構成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則原告經 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對所有物之 使用、處分等權利,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實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800 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房 屋所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內,為1 樓加強磚造 、二樓鐵皮加蓋之房屋,目前供被告居住,大門臨6 米巷道 ,附近為住宅及空地等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情狀 (見本院卷第3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過高,則無足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A 部分面 積7.3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78 平方公尺,合計104.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17 元(計算式:5800×104.14×5%÷1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7.3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78 平方公尺,合計104.14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