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9號
SCDV,104,訴,689,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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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柯寬寬
訴訟代理人 柯世銘
被   告 柯金妨
      黃媛齡
      柯金華
      柯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柯金慧
      柯偲絃即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柯金妨為被告,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全數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黃媛齡柯金慧柯金燕柯偲絃、柯 金華及柯明憲等6 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4



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所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7.25 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柯金燕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柯金燕之訴訟(本院卷 第98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另撤回被 告柯金燕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又被告柯金慧柯偲絃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8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標購取得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清培於75年間,向訴外人建 商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柯清培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被 告黃媛齡柯金慧柯偲絃柯金妨柯金華柯明憲等6 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伊於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本件 土地無出租」,是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金妨柯金華柯明憲黃媛齡辯稱:(一)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建商於不詳時間向新竹縣政府承租土地 所興建出售,被告柯金妨柯金華柯明憲之父、黃媛齡 之夫柯清培則於75年間購得後使用迄今,柯清培於94年間 死亡後,由被告黃媛齡1 人單獨居住於系爭建物。又原告 為被告柯金妨之堂姐,原告一家亦居住於鄰近之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內,原告之兄弟於103 年12月間通知被告 柯金妨,新竹縣○○○○○○○段00號及78地號土地,並 辦理分割後擇期公開標售,詢問被告柯金妨有無意願標購 ,否則原告將標購系爭土地,作為一家居住使用。原告標 購系爭土地後,對於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黃媛齡之搬 遷補償費過於嚴苛,協商過程態度不佳,被告黃媛齡因此 拒絕搬遷。且系爭土地既係建商於不詳時間向當時新竹縣 政府承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予柯清培,被 告一家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新竹縣政府雖任意收



回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情,知之甚詳。是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對被告占用乙節了解之深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無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
(二)又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若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據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反之,若依新竹縣政府 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出租之情形,然新竹縣政府任由建 商於系爭土地占地建屋40年之久,從未採取任何法律上措 施,顯然新竹縣政府亦默示同意建商占用系爭土地。(三)再者,原告之兄弟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曾詢問被告柯金妨 有無標購系爭土地之意願,否則原告將標購,且要求被告 柯金妨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作為原告一家居住使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係要求被告柯金妨過戶系爭建 物未果後,挾怨報復,其目的在於透過訴訟之方式迫使被 告柯金妨讓步和解,將系爭建物過戶,以達其將系爭建物 作為全家居住使用之目的,系爭建物目前僅有被告黃媛齡 居住於內,為其賴以維生之居處,苟如准許拆屋還地,被 告黃媛齡當流離失所,無所依恃,自屬減損經濟價值極大 ,而嚴重妨礙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原告行使權利,訴請 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濫用原則 ,應屬無從准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柯金慧柯偲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標購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無出租,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蓋有新竹縣政府官印。
(二)訴外人柯清培於70年間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 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柯金慧柯偲絃柯金妨柯金華柯明憲黃媛齡等 6 人。
(三)系爭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10日勘測,其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97.25 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柯金妨黃媛齡柯金華、柯明 憲(下稱被告柯金妨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25 平方公尺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1 份、附圖1 紙及系爭建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 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⒊次查,原告自新竹縣政府標購取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無出租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新竹縣政府復於104 年 11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0號建物係無權占用,與本府無租賃關係」等語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 頁、第7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建商於不詳時間 向新竹縣政府承租土地所興建,自屬無據。另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陳勝賢到庭以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有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被告不僅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買 賣合約書以確認興建系爭建物之建商為何人,甚且空言因 時代久遠,是上一輩留傳說建商是陳勝賢,需傳喚證人到 場才會明朗。再觀之被告提出證人陳勝賢係新竹農會卸任 理事長之背景資料,實無從認定證人陳勝賢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建商或與系爭建物有干係。再參以原告陳稱:社區的 20戶住戶都知道土地本來就是政府的,哪一天要搬走,大



家都有數,只是時間到了大家處理的方式都不一樣,有些 人用正常途徑以政府招標之方式合法取得土地,有些人則 放棄,有些人則想獲得心中的補償,如此只是延誤以正常 管道取得土地的住戶,不應該因為被告一戶而影響到其他 十幾戶的住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勝賢只是在拖延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並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衡情,應係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所致,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係證人陳勝賢所興建,又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建物時, 建商有提供任何佔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傳喚證人 陳勝賢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又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間接 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是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新竹縣政府任由建商占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長達40年之久,而未採取任何法律措施,然 衡其原因可能有多端,且依現今社會實況,自有之土地遭 人長期占用,而未採取法律行動者,屢見不鮮,若有上述 之情形,即謂土地所有人已默示占用人占用之意思表示, 恐與常情有違,亦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新竹縣政府此單純之不作為,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已生默示同意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自難憑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興建系爭建物之 建商就系爭土地享有正當權源,被告自無所謂依連鎖占有 之法律效果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之1 規定之適用。此外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其他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 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正背面)。又原告與被告所居 住之建物均因分別無權占用新竹縣政府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而為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間收回並 辦理公開標售,原告在標購系爭土地之初更詢問被告柯金 妨有無標購系爭土地之意願,嗣始由原告於新竹縣政府公 開標售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是認。是 原告因其所居住建物坐落之土地屬無權占用,遭新竹縣政 府收回,原告為另尋合法適當之居住地,乃參與系爭土地 之投標,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居住乙節,至 堪認定。再者,原告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亦通知被告柯 金妨系爭土地將為新竹縣政府收回並辦理公開標售,並詢 問是否有標購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若欲繼續保有系爭建 物以供居住,自可參與系爭土地之標購,以合法取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是被告是否 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迫切及必要性,即非無疑。況且,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 ,原告若未排除被告之侵害,僅空有所有權人之名,而無 所有權人實,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僅 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又觀之原告本件 起訴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返還土地,以利其 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物居住,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 訴係挾怨報復,目的係欲取得系爭建物等情,顯有扞格, 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既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7.2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 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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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