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張邱月照
張興紘
張興信
張興桓
張興和
張純幸
張興明
張興正
張秀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博文
被 告 張秀真
張秀惠
唐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105 年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標示E 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標示C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等五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等六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A 部分,面積75.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唐秀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 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以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即 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張 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唐秀珠等人為被 告,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准予 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94.64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 示乙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張邱月照等5 人共有,標示丙部分分 歸其餘被告張興和等5 人共有、標示丁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唐 秀珠所有;嗣於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之後,於104 年10月 12日變更分割方案為:標示甲部分(成果圖D 、E )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標示乙部分(成果圖C )分歸其餘被告張邱月 照等5 人共有,標示丙部分(成果圖B )分歸其餘被告張興 和等5 人共有、標示丁部分(成果圖A )分歸其餘被告唐秀 珠所有(卷二第33頁),最後同意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然基於前開所述分割 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 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
三、又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 和、張興明、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之主張
一、如聲明欄所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 林淑蘭與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 、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唐
秀珠登記為共有,屬都市計劃內土地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共 有人權利範圍詳見附表。
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位置上有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建物、如附圖乙部分位置上有訴外人韋宗楒所有門牌編號 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建物、如附圖丙部分位置 上有訴外人謝吳錦雀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 0 巷00號建物、如附圖丁部分位置上有訴外人戴仁貴所有門 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土地皆毗鄰 同段第128 號土地(即明星路265 巷巷道),無論如何分割 分配,系爭土地上皆有建物使用,爰建請分割如聲明所示。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地 目林、面積394.6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98.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位置98.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邱 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等5 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位置98.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興 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等6 人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位置98.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秀 珠所有。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 興桓各負擔20分之1 ;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 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各負擔24分之1 ;被告唐秀珠負擔 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興正同意分割,但主張土地上之建物8 、10號都由被 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 張興明、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及其等維持共有,且應將 牆心與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線標出面積供參考。二、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 、張興明、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張秀瑛之訴訟代理人鍾博文於104 年10月12日以言詞 主張按照房屋的位置分割,第一主張是11人共有,第二主張 是變賣,其餘被告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肆、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竹東鎮○○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394.64平方 公尺:原告林淑蘭於104 年1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 紘、張興信、張興桓於102 年12月18日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 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於103 年10月20日以繼承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被告唐秀珠於104 年1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 分之 1 。
二、上開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土地,可以分割。
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位 置上有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 建物(原證三:權利移轉證書)。
五、如附圖乙部分(即複丈成果圖C 部分)位置上有訴外人韋宗 楒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建物。六、如附圖丙部分(即複丈成果圖B )位置上有訴外人謝吳錦雀 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七、如附圖丁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 部分)位置上有訴外人戴仁 貴所有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建物。八、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之第123 地號土地皆毗鄰 同段第122 、124 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皆佔用相鄰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394. 64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林淑蘭於104 年1 月12日以買賣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被告張邱月照、張 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均於102 年12月18日以繼承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被告張興和 、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均於103 年10 月20日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被告唐秀珠於104 年1 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卷一 第12頁至第15頁)、使用分區證明影本(卷一第16頁)、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乙張(卷一第18 頁)等可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及到庭被告張興正、張秀瑛、唐秀珠就此均未為 爭執,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 張興和、張興明、張秀真、張秀惠則未曾到庭為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明爭執。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
三、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 析述如下:
㈠上開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 號、8 號、 10號、12號等建物,位於巷道內,屬同壁連棟之建物,均 未辦理保存登記,除坐落之第123 地號土地皆毗鄰同段第 122 、124 號土地外,無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會佔用相鄰地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承辦法官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參見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卷二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經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為測量, 可知前開如按房屋現況測量,如以牆心為分割,12號房屋 占有土地面積為78.92 平方公尺,10號占有土地面積97.4 1 平方公尺、8 號占有土地面積96.36 平方公尺,6 號占 有土地面積100.07平方公尺、占有巷道21.9平方公尺,有 測量筆錄(卷二第152 頁)、複丈成果圖可憑,如按照房 屋之牆心分割,均與實際應持有土地面積98.66 平方公尺 不符。
㈡另因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等 人均遷居國外,張純幸復送達不到,無法聯絡,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張興正陳稱其可取得遷居國 外被告等人之委任及可能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主張按房 屋現址之牆心為界予以測量分割,且互為找補,然其至言 詞辯論為止,均無法取得委任,或辦理完成贈與取得土地 之所有權,且互為補償將因委任、印鑑等文件取得,而至 為困難。故被告張興正、張秀瑛建議按房屋坐落之土地以 牆心測量所得面積分割,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張秀瑛就附圖所示B 、C 部分,第一主張維持共有, 第二主張變賣,被告張興正主張土地維持共有,承前所述 ,被告張邱月照等人均遷居國外,被告張純幸復送達不到 ,無法聯絡,被告張興正無法取得國外被告之委任或授權 ,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權 利範圍分別為5 分之1 、6 分之1 ,要B 、C 部分維持共 有,容易衍生糾紛,且其上建物又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更 加不易溝通,為達到土地建物合一之充分利用,本院認上 開被告二人之主張,均不可採信。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唐秀珠主張以兩造各自土地所有權,均按 照房屋現址測量至滿足權狀應持有之面積,經地政人員告 知被告唐秀珠12號建物坐落之面積僅有75.36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6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98.6 6 平方公尺外,另增加防火巷23.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D 、E 部分),就其等所有系爭12號、6 號就面積多與不 足部分,兩人同意互為補償,且其二人本就出售上開12號 、6 號建物土地前後手,其會自行處理互為補償費之問題 ,因此本件採取原告與被告唐秀珠之分割方案,比較容易 解決土地之糾紛,故本院採其等之建議土地分割如附圖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秀珠12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有75 .3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被告唐秀珠所有, 原告所有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98.66 平方公尺、 防火巷23.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唐秀珠(此部分兩造同意自行處理 );標示C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 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等五人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興和、張興 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等六人取得,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諭知本件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標示C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邱 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等五人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分 得 部 分│訴 訟 費 用 │
│ │ │比 例│應 有 比 例│之負擔 │
├──┼────┼─────┼────────┼──────┤
│1. │張邱月照│20分之1 │5分之1 │1,667元 │
├──┼────┼─────┼────────┼──────┤
│2. │張純幸 │20分之1 │5分之1 │1,667元 │
├──┼────┼─────┼────────┼──────┤
│3. │張興紘 │20分之1 │5分之1 │1,667元 │
├──┼────┼─────┼────────┼──────┤
│4. │張興信 │20分之1 │5分之1 │1,667元 │
├──┼────┼─────┼────────┼──────┤
│5. │張興桓 │20分之1 │5分之1 │1,667元 │
└──┴────┴─────┴────────┴──────┘
附表二:標示B 部分,面積9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興 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等六人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分 得 部 分│訴 訟 費 用 │
│ │ │比 例│應 有 比 例│之負擔 │
├──┼────┼─────┼────────┼──────┤
│1. │張興和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2. │張興明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3. │張興正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4. │張秀瑛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5. │張秀真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6. │張秀惠 │24分之1 │6分之1 │1,389 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原告代墊: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複丈費用每次4,000 元, 共二次為8,000 元、補繳測量費用4,750 元、公示 送達費用每次2,000 元,共三次為6,000 元,合計 代墊:31,531元(12,781元+8,000 元+4,750 元 +6,000 元)。
㈡被告唐秀珠代墊:繳納丙案複丈費用1,825 元。㈢合計訴訟費用:33,356元(31,531元+1,825 元)。┌──┬────┬─────┬────────┬──────┐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分 得 部 分│訴 訟 費 用 │
│ │ │比 例│應 有 比 例│之負擔 │
├──┼────┼─────┼────────┼──────┤
│1. │林淑蘭 │4分之1 │1分之1 │(98.66 +23│
│ │ │ │(附圖D、E部分)│.3)/394.64 │
│ │ │ │ │×33,356元=│
│ │ │ │ │10,317元 │
├──┼────┼─────┼────────┼──────┤
│2. │張邱月照│20分之1 │5分之1 │98.66/394.64│
│ │ │ │(附圖C部分) │×1/5 ×33,3│
│ │ │ │ │56元=1,667 │
│ │ │ │ │元 │
├──┼────┼─────┼────────┼──────┤
│3. │張純幸 │2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4. │張興紘 │2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5. │張興信 │2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6. │張興桓 │2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7. │張興和 │24分之1 │6分之1 │98.66/394.64│
│ │ │ │(附圖B部分) │ ×1/6×33,3│
│ │ │ │ │56元=1,389 │
│ │ │ │ │元 │
├──┼────┼─────┼────────┼──────┤
│8 │張興明 │2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9. │張興正 │2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10. │張秀瑛 │2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11. │張秀真 │2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12. │張秀惠 │2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13. │唐秀珠 │4分之1 │1分之1 │75.36/394.64│
│ │ │ │(附圖A部分) │×33,356元=│
│ │ │ │ │6,370元 │
│ │ │ │ │扣除代墊1,82│
│ │ │ │ │5 元,尚需負│
│ │ │ │ │擔4,5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