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淑琴
相 對 人 陳周勉
關 係 人 陳秋前
釋見眉
陳淑真
陳淑惠
陳南靜
陳基勝
陳烘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周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秋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5月13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為得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二)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家中客 廳,意識清醒,惟耳朵重聽、視力不佳,對於本院及鑑定 人之提問,須由聲請人在相對人之耳邊傳達,且回答內容 無法對焦,不時喃喃自語,語言內容無邏輯性,無法辨識 其意;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失智已3、4年,狀況時好時 壞,雙眼視力幾近失明,因相對人先前出養而未為戶籍登 記之女兒過世,留有債務,須辦理拋棄繼承,故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
(三)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鑑 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 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105年1月11日第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器質性腦 病變之精神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陳秋前育有二子、六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 同住,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 ,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秋前為相 對人之夫,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