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號
SCDV,104,家訴,2,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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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鄭依婷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下稱原告)前向本院起訴對被 告丙○○(下稱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及夫妻間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21號受理在案。 惟兩造已於103年12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又原告就子女扶養 費部分撤回,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但兩造就夫妻間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仍未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法院裁判處理(併 見本院上開事件之10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 兩造既已離婚,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即應依家 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爰改分本件104年度家訴字 第2號事件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ㄧ)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照民法第1005條規 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有關原告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特陳報如下: 、婚前財產部分(99年8 月6 日兩造結婚前) :新臺幣( 下



同) 778,030 元。
現金存款部分:共計657,070元。
郵局定期儲金:共計30萬元。
神岡岸裡郵局活期存款:16,821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340,249 元。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48 股,於99年8 月6 日 之收盤價為270 元,故價值共計120,960 元。 、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合意本件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3 年10 月27日) :538,525 元。
現金部分:共計188,900元。
神岡岸裡郵局活期存款:1,662 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82,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6,04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證券帳戶):18,114元。 股票部分:共計349,625 元。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70 股,於103 年10月27 日之收盤價為137.5 元,故價值共計64,625元。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000股,於103 年10月 27日原告名下雖持有18,000股,惟其中3,000 股係由被告 之父丁○○所出資購買,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已將該 3,000 股返還予丁○○,故原告婚後自己所有之力智公司 股票應以15,000股計算,於103 年10月27日當日查無收盤 價資訊,故以前一次即103 年10月19日之收盤價19元計算 ,其價值共計285,000 元。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價值23,170元。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共計538,525 元(計算式:18 8900+349625+23170=561695) 。 、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前財產總額顯然大於其婚後財產總額 (計算式:000000-000000= -216335),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淨值應以零元計算。
(三)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部分:
、被告婚前財產如下,合計為384,565元: 被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02,790元。 被告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81,775元
、被告婚後財產如下,合計為8,849,831元: 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共有如下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價值應以估價金額即8,603,800元為準: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目為建 地,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被告持分為全部。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坐落於上 開土地上,總面積為190.79平方公尺(不含陽台6.35平 方公尺、雨遮4.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被告持分為全部。
被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7,752元。 被告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6,271元。
被告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存款76,434元。 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135,574元。 、被告婚後債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餘額為3,204,028 元。
、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後,被 告現存財產為5,261,238元,現淨值明顯大於原告之婚後 財產淨值,差額為2,630,61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兩人婚後財產差額為250萬 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主張伊婚後財產淨值為零元云云,然查: 被告固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屋頭 期款其中73萬元,係由其父丁○○於100 年1 月27日以匯 入系爭房屋起造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為贈 與,應不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細觀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 人姓名係被告「丙○○」,並非被告之父親「丁○○」,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齟齬 ,而不足採信。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 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放款( 單筆授信) 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以及自行製作之附表, 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期房貸應繳款項,自100 年3 月17日至 103 年10月17日共繳納832,413 元,除原告所繳納267,50 0 元以外,其餘由其父母丁○○、乙○○繳納,計564,91 3 元,屬於贈與之性質,應不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蓋不 論係依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 授信) 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之父母有代為繳納房屋貸款 之情形,故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 並清楚指明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哪一筆交易明細係對應 其自行製作之附表哪一筆款項。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並於100 年2 月17日匯款 12萬元、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匯款共



計147,500 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均屬於贈 與之性質,應不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按查修正後之法定 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 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 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 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 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前述之原告所 贈與之款項,僅係原告溫偉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 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原告溫 偉智對被告丙○○所為之贈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丙○○就此為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原告當初同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係希望夫妻二人 能有穩定租金收入貼補家用,否則僅憑原告一人薪資所得 ,如何撐起整個家庭生計、養育子女,甚至孝敬父母?被 告主張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投資全數視為贈與而排除於 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外,顯係刻意將原告婚前畢生積 蓄及婚後努力工作所得均歸於己有,完全無視原告對於系 爭房地及家庭之付出,亦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
原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依被告指示每月定期匯款 5,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縱原告訴請離婚後仍持續給付、未曾間斷;而原 告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定期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便利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直接就該帳戶中金 額扣款,此部分理當與原告以提領現金方式繳納被告之手 機通話費、兩造食衣住行育樂費用、信用卡費用等均同屬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無疑。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專指 」夫妻間有薪的一方給予無薪的他方之款項,亦未限定支 出之方式,而係應視支出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是以,被 告以匯款帳戶做為區分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標準,並 無理由。
另被告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之父母因被告結婚所為贈與,倘 原告日後轉換工作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可供兩造居住云 云,惟原告於新竹之工作穩定、發展良好,且有與任職之



公司綁約,並無轉換至臺南工作之意願及計畫,故原告豈 可能以供兩造居住使用為目的而答應在臺南購屋、甚至閒 置系爭房屋數年以待原告不確定何時可能轉職至臺南工作 ?由此益證系爭房地確實係兩造交往多年後結婚,並在婚 後決定共同投資房地產以取得穩定租金收益,藉此貼補單 薪家庭生活所需而購置。
、被告固稱原告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贈與被 告,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若鈞院認為該款項屬家庭 生活費用性質,則被告就原告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主張 抵銷云云。然查,前開款項確屬家庭生活費用性質,已如 原告歷次書狀所述,茲不贅述,而原告停止支出房貸之家 庭生活費用,實係因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投資,欲藉由向 房客收取租金以增加兩造婚姻生活之收入,惟兩造於103 年6 月間發生爭吵後,被告依舊拒絕攜子返回新竹同住, 甚至提出離婚之要求,足見被告已無繼續經營、維持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若再要求 原告須就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繼續支出被告名下不動產之 房貸,對原告於情於理均未免過於苛求及無理。是以,被 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固稱同意系爭房地以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即新 8,473,149 元作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云云,然查: 按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所徵收之稅額,已如前 述,若系爭土地未經移轉,上訴人自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查上開木柵段2 小段979 地號之建地為上訴人所有,至 上訴人未來是否會移轉系爭建地,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 能謂系爭建地之價值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有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 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 經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僅係「抽象」計 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被告並「無」因此實際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予他人,自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況被告將 來是否移轉系爭房地,乃一不確定之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倘若於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時即先行扣除 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若被告將來並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第三人而無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時,則原告可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顯然無故減少而有所不公之處。況 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以103 年10月 27日做為基準點,則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自無扣除將來土 地增值稅之必要。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估價金額即 8,603,800 元為準。




、被告固稱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惡意為重大處分財產之情 事,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748,500 元云云,然查 :
被告固提出主張原告漏列自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償取 得之各年度薪資,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方式,係以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 原告婚後每月薪資所得均係由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入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陸續以匯款或提領 現金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購屋頭期款、每期房屋 貸款、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花費、保 險費、房租等各項開銷,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即 係以其銀行帳戶餘額扣除婚前之存款數額及股票價值計算 。是以,被告指稱原告隱匿薪資所得云云,並無理由。 對於被告所述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爭執之原因,以及原 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陸續於同年6 月間至 9 月間支出748,500 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實則兩造於 103 年6 月3 日爭執之起因係被告不願假日留宿於原告父 母家中,每日吵著要回娘家,惟原告不忍剝奪父母與孫子 即兩造未成年子女寶貴相處時間而予以拒絕,兩造因此發 生爭執。事後原告一再傳送訊息欲與被告溝通,並請求被 告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攜回至新竹住所同住,滿足原告一家 團圓之願望,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甚至提出離婚之想 法,原告始心灰意冷地訴請離婚。是以,原告並無於103 年6 月3 日爭吵後因萌生離婚念頭而處分名下財產之意圖 及行為。再者,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自兆豐銀行帳戶匯 出50萬元存款,係出借予原告之母林秋燕之款項,嗣於10 3 年7 月16日原告之母林秋燕業已匯還40萬元予原告,其 餘10萬元則係原告贈與母親包含原告每月孝敬父母之生活 費,以及原告之父親因下咽癌等病情,每隔2 至3 個月須 接受食道擴張術,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營養 品費用、製作假牙之費用等。至於被告所指其他幾筆款項 亦均係原告為滿足生活、工作等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並非 惡意處分名下財產。
原告與母親林秋燕間借貸金錢乙事,雖因母子間緊密親情 及深厚信任感而未特別簽立書據,惟其二人間出借、清償 款項之匯款資料均有交易明細可資為證。況倘若原告有意 匯出50萬元之款項以影響兩造將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 原告之母親豈可能事後再以匯款方式將40萬元之款項存入 原告之帳戶,使原告之帳戶餘額增加,此舉豈非自相矛盾



?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發生爭吵後,原告仍持續以FACEBO 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希望兩造能冷靜溝通、討 論解決之道,並請求被告攜子返回新竹同住等語,然被告 對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經常已讀不回,足見原告當時仍試 圖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故被告稱原告當時已有為離婚之準 備而惡意處分財產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指原告帳戶中特定幾 筆款項並非係原告為滿足生活、工作等需求所支出之費用 ,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重大處分名下財產之意圖 ,而非僅憑個人主觀猜測任意指摘。
、被告固稱伊沒有在工作,兩造也因此約定小孩由比較沒有 在工作之被告扶養云云,實則原告係考量兩造之子目前年 幼,需要母親陪伴與照護,且兩造之子出生後均與被告居 住在臺南市,已習慣目前生活模式,原告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始同意兩造之子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並非係基 於被告較無工作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記 載「薪資」、「禾康中醫」等語之交易明細,即足證被告 並非沒有工作。
、被告固稱原告為經濟強勢之一方,浪費成習致其婚後財產 無增加,反而向經濟弱勢之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顯失公平,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請求鈞 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 額云云,然查:
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約5 、6 萬元,而依照新竹縣及臺南市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25元、17,160元計算( ,可知於兩造子女出生前,兩造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至少 需41,850元( 20925 2 ) ,而於兩造子女出生後,兩造 及子女等三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至少需55,245元(2092 5 +17160 2 ) ,由此足證原告每月薪資在使用於兩造 及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保險費用、新竹租屋處之房租、 系爭房屋之貸款、孝養父母之生活費等支出後,根本所剩 無幾。是以,原告之薪資收入均係花費於婚姻家庭生活所 需,並無被告所指浪費成習可言。
原告係兩造婚後唯一有工作薪資收入之一方,顯非上開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所稱不務正業 或對於兩造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人,且原告將畢生積蓄 及每月薪資所得之一部分均投資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對 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價值乙節付出甚多,則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之價值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被告所指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
被告固一再強調自己係經濟弱勢之一方、原告係經濟強勢 之一方云云,然細觀兩造現存婚後財產,明顯可見原告雖 為有固定收入之一方,惟其收入均已投注於兩造婚姻家庭 生活所需,致現金存款不豐;而被告雖主張伊無任何收入 ,然其因接受原告之資金挹注而擁有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屋 ,足證原告始為兩造婚姻中不斷付出之經濟弱勢者,而被 告則為經濟強勢者。
綜上,原告既「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意旨所指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無顯失公平之 虞,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 年6 月5 日一善化字第00 149 號函所載,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綜合管理 帳戶之存摺摘要為「現金」,視為本人存入款項等語,足 證「100 年6 月17日現金30,000元、100 年8 月18日現金 22,000元、100 年10月25日現金15,000元、100 年12月20 日現金40,000元、101 年2 月6 日現金16,000元、101 年 3 月19日現金30,000元、101 年5 月4 日現金20,000元、 101 年6 月13日現金20,000元、101 年8 月14日現金20,0 00元、101 年10月3 日現金25,000元、101 年11月29日現 金20,000元、102 年1 月8 日現金30,000元、102 年3 月 13日現金20,000元、102 年5 月6 日現金25,000元、102 年6 月27日現金32,000元、102 年8 月16日現金20,000元 、102 年10月15日現金22,000元、102 年11月20日現金20 ,000元、103 年1 月7 日現金30,000元、103 年3 月11日 現金30,000元、103 年4 月30日現金30,000元、103 年5 月27日現金30,000元、103 年6 月18日現金30,000元」之 各筆款項應係被告本人自行存入。而被告固以證人乙○○ 、丁○○證稱上開款項係證人乙○○去銀行存入云云為據 ,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乙○○、丁○○贈與被告之財產, 應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證人乙○○、丁○○係 被告之父母,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不足以採信。(五)對於證人證述之陳述:
、證人乙○○、丁○○固證稱系爭房地係其等買來送給被告 ,供被告回臺南時居住用云云,然:
就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被告是否曾居住過系爭房屋乙節 ,證人乙○○稱被告回臺南時也有住過系爭房屋云云,然 證人丁○○卻稱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並未住過系 爭房屋。又證人乙○○稱兩造之子出生後即102 年2 月21



日後,被告就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云云,惟嗣後又改稱系爭 房屋3 樓後方之房間係被告使用中云云,至於證人丁○○ 則稱被告係自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103 年10月24日後才開 始住進系爭房屋云云。另就原告有無住過系爭房屋乙節, 證人乙○○稱原告有住過系爭房屋云云,然證人丁○○卻 稱原告並未住過系爭房屋。
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73 萬元扣除原告出資之100 萬元部 分,均係證人乙○○、丁○○出資,惟其等出資部分應僅 為173 萬元,故證人丁○○稱伊購買系爭房屋差不多花了 兩三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起初堅稱 系爭房屋只有伊與證人乙○○二人出資云云,嗣經鈞院反 覆訊問始改稱後來原告有存一筆錢給被告,足見證人丁○ ○之證詞前後矛盾,似乎意欲隱匿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另 證人乙○○、丁○○固證稱係其等喜歡系爭房屋,且系爭 房屋坐落位置距離其等之住所近,始購買來送給被告云云 ,然證人丁○○其後又稱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係要贊 助被告買房云云,則究竟買房之人係被告抑或係被告之父 母,證人乙○○、丁○○之證詞顯有相互齟齬、自相矛盾 之處。
於兩造婚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新竹縣,兩造並無遷居 臺南市之計畫,而原告週末時偶爾會陪同被告回娘家探望 父母,惟過夜地點均係在證人乙○○、丁○○之住所,故 兩造並未曾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且兩造之子出生後,因被 告遲遲不願帶兩造之子返回新竹縣與原告同住,使兩造之 子自出生後均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證人乙○○、丁○○之住 所,由證人乙○○、丁○○協助被告照顧兩造之子,造成 原告僅能於週末南下證人乙○○、丁○○之住所探望被告 母子,並於證人乙○○、丁○○之住所過夜。由此足見兩 造於臺南市居住地點均為證人乙○○、丁○○之住所,實 無特意另於臺南市購買房屋供兩造居住使用之必要。 綜上,證人乙○○、丁○○證稱系爭房屋係其等買來供被 告回臺南時居住用云云,顯不可採信。
、證人乙○○、丁○○固證稱系爭房屋目前係被告、其等另 一名女兒與男友居住使用云云,然:
系爭房屋確實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事,雖證人丁○○稱系 爭房屋僅借他人住,並收取電費而已,並未收取房租云云 ,然在兩造之子出生前,兩造均係居住在新竹縣,而系爭 房屋每個月有將近2萬元之房屋貸款須繳納,故兩造豈可 能將系爭房屋免費借予他人使用而僅向借用人收取電費, 證人丁○○所述顯然不合乎常理。




兩造之子目前僅約2歲,尚屬年幼而亟需母親照護之時期 ,豈可能與被告各自分別居住於證人乙○○、丁○○之住 所與系爭房屋,故證人乙○○稱系爭房屋三樓後方之房間 現由被告居住乙節,應不可採信。實際上系爭房屋3 樓後 方之房間應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故而在鑑價當天不便開啟 房門供不動產估價師拍照,否則被告既為本件當事人,有 何原因需鎖在房間內而由父親代為領勘,甚至拒絕配合勘 查行為。
細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之照片,左上方照片係一樓 廚房,但未見餐桌或任何廚具;右上方照片係二樓前方房 間,房間內僅有床組一組,為無人使用之房間;右側中間 照片係二樓後方房間,房內無任何傢俱,亦為一無人使用 之空房間;右下方照片係一樓客廳,但僅有折疊式簡易桌 椅及電視櫃,故依系爭房屋各房間及公共區域之使用情形 ,即足證系爭房屋並非供被告自住使用,而係將各房間分 別出租予他人。
兩造並無在臺南市購屋居住之計畫及需求,已如前述,則 在每個月都有房屋貸款須繳納之經濟壓力下,兩造豈可能 將系爭房屋閒置將近2 年時間,僅供兩造偶爾週末回臺南 時過夜用,而非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來貼補家 用?證人乙○○、丁○○此部分陳述顯與常情不符,並非 事實。況於兩造離婚前,被告確實曾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已出租2 個房間,每月租金各為6,000 元及6,500 元等 語。
綜上,證人乙○○、丁○○證稱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云云, 並非實在,實際上系爭房屋自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有 出租情形,並長期有租金收益供被告使用,。
、證人乙○○、丁○○固證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 款100 萬元,係原告自願付給被告,贊助被告買房用云云 ,然:
由於系爭房地緊鄰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交通便利並具發展 潛力,若出租予在科學工業園區工作之上班族,每月得有 穩定之租金收入來源,兩造遂決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每期房屋貸款部分由原告繳納、部分則由租金收 益貼補,故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之100 萬元頭期款及每期房 屋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係原告贈與給被告 之金錢。
被告先前主張上開金錢係原告贈與予伊,然迄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嗣證人乙○○、丁○○於出庭作 證時亦刻意迴避贈與之用語,僅泛稱是原告自願付的、原



告贊助的云云,足見被告僅係刻意為減少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數額,始稱上開金錢係原告贈與云云。(六)並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ㄧ)被告之婚前及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兩造於99年8月6日結婚),合計為884,565元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02,790 元。 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81,775元。
被告99年5月17日京城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 、婚後財產或所負債務(兩造同意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3 年 10月27日) ,合計為1,817,165元: 婚後財產: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7,752元。 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6,271 元。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76,434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405 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被證5號),為8,473,149元。 婚後債務:
第一銀行100 年2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4,56 0,000 元,實際貸款3,800,000 元,103 年10月27日未繳 餘額3,204,028 元。
婚後受贈財產,非婚後財產:
贈與人丁○○、乙○○:共2,294,913 元。 贈與人溫偉智:共1,267,500 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淨值為932,6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400,435元,但分配比例應免除,或調整為三分之一分 配額。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淨值,並不實在: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構成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者,必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 得」之積極財產為限。




、被告婚後於100 年1 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自 丁○○與乙○○取得以下贈與:
為支付購屋頭期款273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被告母親乙 ○○於100 年1 月4 日,自其名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系爭房屋起造 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為贈與;另其中73萬 元由被告父親丁○○於同月27日指示被告母親乙○○於將 兩人所存入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定期解約到期款項50萬元與互助會到期款項25萬 餘元款項領出,匯入系爭房屋起造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而對被告為贈與,合計173 萬元。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其中73萬元之資金來源,不但來自雙親即證人乙○ ○與丁○○之贈與,其贈與時間更早於在兩造結婚,核屬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每期房貸應繳款項,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3 年10月17日 共繳納832,413 元,除原告所繳納267,500 元以外,其餘 由丁○○、乙○○繳納,計564,913 元。另關於103 年8 月15日代號「0000000 」所存入20,000元,亦為證人乙○ ○欲以所持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善 化分行以現金方式存入,但因當日臨櫃辦理人數過多,而 經第一銀行行員代協助以金融櫃員機自動存款方式,並留 下證人乙○○所使用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存款代碼,併此敘 明。
丁○○與乙○○之贈與總額為:2,294,913 元(1,730,000 +564,913 =2,294,913 元)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婚後於100 年1 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自 原告取得以下贈與:
為支付系爭房屋第二次交款之173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 原告贈與,於100 年1 月7 日自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 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父親丁○○指示被告母親乙 ○○於100 年1 月27日共同匯入系爭房屋起造人太子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況原告104 年5 月 20日家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述:「系爭房地…兩造遂決 定共同出購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每期房屋貸款部分由原 告繳納…故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之100 萬元頭期款及每期房 屋貸款…。」等語,亦不否認原告確同意被告與證人丁○ ○、乙○○購買系爭房屋,亦同意共同出資頭期款與每期 房屋貸款之事實。
為共同繳納房貸分期支付款項,原告贈與被告12萬元,由



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為共同繳納房貸分期支付款項,原告自其名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分別於100 年10月10日、101 年2 月5 日、3 月16日、5 月6 日、6 月17日、7 月5 日 、8 月19日、9 月23日、10月16日、11月23日、12月21日 、102 年1 月20日、2 月6 日、3 月14日、4 月7 日、5 月14日、6 月15日、7 月17日、8 月20日、9 月12日、10 月16日、11月6 日、12月18日、103 年1 月13日、3 月20 日、4 月22日、5 月8 日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各贈與50 00、5000、10000 、5000、5000、8000、5000、5000、50 00、10000 、5000、6500、3000、5000、5000、5000、50 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 、5000、5000元,合計贈與147,500 元。況原告104 年5 月20日家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述,亦不否認原告同意被 告與證人丁○○、乙○○購買系爭房屋,亦同意就每期房 貸共同出資之事實。
原告主張所匯頭期款項及每期房屋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惟查,原告係為贊助被告購買系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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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