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2號
SCDV,104,國,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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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吳建宇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4,203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其 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370 元,有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104 年6 月8 日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 至8 頁、第139 頁、第141-14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與友人分別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濱海自行車道行駛,途經鳳鼻隧道北上出口左側沿有邊 坡之木製棧道行駛,出棧道後左轉進入被告所規劃之自行 車道,行經本院卷㈠第211 頁12照片所示之建築物門口處 ,正對向突然出現1 輛汽車朝其等行駛而來,因該自行車 道約僅有1 輛汽車之寬度,致其等閃避不及,遂偏向路旁 草叢,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頓挫傷合併唇部深層 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頭骨 骨折等嚴重傷害。上開路段屬自行車道且路寬狹小,道路 上滿布砂石、雜草,顯已影響行車安全。而被告為上開路 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竟未於該路段設置禁行汽車之警告標 誌,亦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致原告於上開路段騎乘自行 車時因無法閃避對向來車而摔倒受傷,經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遭拒絕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之鳳鼻隧道路段分為來往二線道,



直徑範圍約僅1 輛汽車寬度,空間極為狹小,專供自行車 通過之用,倘若允許汽機車駛入該自行車道,可預見汽機 車與自行車爭道之危險;另該路段因未設警告標誌,一般 人以正常速度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若突遭對向汽車駛來 ,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且該路段滿布砂石與雜 草落葉,視線受遮蔽,雙向行駛人無法及早察覺對向來車 ,縱腳踏車騎士即時發現對向來車而閃避,亦可能因路旁 雜草叢生而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足徵本件道路之管理 維護機關即被告未設置禁行汽車等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 又未即時清除路旁雜草,顯然已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應 認被告就前開自行車道所屬道路之設置、管理維護確實有 所欠缺。
(三)再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地標準規定,汽車道、腳踏車 道之寬度分別有不同之限制,不應互相通行使用,是客觀 上自行車道之用途係專供自行車通行之用,尤其本件自行 車道之鳳鼻隧道路段屬於越野路段,地形本較為陡峭,且 車道寬度小於3 公尺,該路段設計顯然未符規範(次要道 路路寬不得小於3 公尺,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 ),基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倘允許汽車與自行車 共同行駛於此狹窄自行車道上,則因自行車之車速較慢, 車體遠小於汽車,汽車通過時即佔據整個2 線道,自可預 期會發生騎乘自行車之人摔倒之情,則本件自行車道之設 置、管理維護之缺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狹小,引發汽機車與腳踏車爭道 ,且滿布砂石與雜草落葉,行駛中之腳踏車有打滑摔倒之 危險,足認被告就該道路之設置、管理維護確實有欠缺, 又此項欠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亦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將該段道路規劃為腳踏 車專用道或是否設置禁行汽機車之警告標誌無關,亦與該 段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無涉。
(五)因被告就上開自行車道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原告跌倒受 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植牙費用:原告因此次事故,4 顆牙齒連根拔起、2 顆牙 齒斷裂,植牙尚未完成,目前僅進行3 顆植牙、2 顆牙套 ,如初步全部完成須增加1 棵植牙,費用約90,000元,另 斷裂之2 顆牙齒目前僅是用牙套暫時保護,日後也需進行 植牙修復(約180,000 元),植牙平均使用年限為10年, 如估計原告原生牙齒可使用至60歲,則至原告60歲為止,



仍須再植牙3 次,故此部分植牙費用共計1,289,000 元【 計算式如下:第1 次植牙費用389,000 元(299,000 +90 ,000)+第2 次植牙費用450,000 元+第3 次植牙費用45 0,000 元=1,289,000 元】。
⒉其餘醫療費用:8,430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電子工程師,因受有前揭傷害,醫生建議需居家療養, 故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21日共計21天期間,向公 司辦理病假10天及申請特休、彈休7.94天,病假期間為半 薪,而原告103 年年薪為916,900 元,每日薪資為3,473 元(計算式如下:916,900 元÷12月÷22天=3,473 元) ,則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4,940元【計 算式如下:3,473 元×(7.94天+5 天)=44,94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該自行車道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 ,致受有臉部頓挫傷合併唇部深層撕裂傷、牙齒斷裂、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頭骨骨折、上下頷右側及左 側中門齒脫出、上頷側側門牙齒斷裂等重大傷害,治療期 間臉部容貌受有影響,住院及治療過程須請假往返醫院, 且需持續門診追蹤,並進行齒顎重建手術,方得回復正常 容貌,甚至須擔心有其他後遺症產生,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自非常人所能忍受。又齒顎為臉部重要器官,不僅有關 門面美觀,更會影響發聲及咬合吞食。衡諸一切情狀,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500,000 元,應屬適當。(七)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 所受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 37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跌倒之原因,實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閃 避前方自行車及自小客車採取緊急剎車,以致摔倒受傷。 再者,若依原告所陳,斯時有一對向來車朝原告及友人急 駛而來,且車道寬度不足致使原告難以閃避,則何以當時 行駛在原告前方的兩輛自行車,皆無似原告所謂之難以閃 避而導致遭碰撞或摔倒之狀況,反係是跟在其後之原告會 因為採取緊急剎車而摔倒?要非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事,亦恐係原告一時神遊或與前方兩輛自行車騎士談天 說笑以致分神之狀況,致未與前方兩輛自行車保持適當距 離,自可見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遇對向來車 時反應不及而自摔之情事。至前開路段所設置之「(自行 車)越野路線指示標誌」,實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易於識別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之指示 標誌,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之1 條所 定之自行車專用標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開車道設置 禁行汽車之禁制標誌,已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摔倒之路段,本屬該地產業道路之一部(或村里 道路),其成因可能係因既成道路,其所有人可能為林務 局或當地地主,且其設置之目的及性質自始便係為了供該 地居民之車輛可以通行使用,而現實上該車道亦確實為該 地居民之重要聯外道路,當地住家須經由該道路往鳳坑漁 港及鳳坑隧道之方向對外通行,是被告本就無可能將該段 道路劃設為自行車專用道路,導致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汽車 無法出入。是依該車道之設置目的與性質以觀,自難認被 告未於該路段設置禁止汽車通行之禁制標誌,究有何國家 賠償法第3 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更難謂本件事故究與前開禁制標誌未設置有何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
(三)實際上,被告對於新竹縣濱海地區自行車道串聯計畫之自 行車道路線安排,扣除原本便已設置之指示標誌與警告標 誌以外,該自行車道沿線設置並經紀錄者,分別有75個之 指示標誌與79個之警告標誌,並各別用以提醒自行車騎士 行駛腳踏車路線與用以告知汽機車駕駛於此等路段行進時 ,須注意自行車騎士,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就原告所爭 執之自鳳鼻隧道出口往鳳坑漁港之自行車車道路線部分, 被告於規劃路線時,除於路口處及道路交叉口處均有設置 指示標誌,以指示自行車騎士騎乘路線外,亦有評估當地 路況與汽車行車路線後、分別於車道上設置警告標誌用以 提醒汽機車駕駛小心自行車騎士,可見被告實則已對新竹 縣濱海地區自行車道串聯計畫之自行車道交通安全維護, 已為相當積極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甚至就本件原告所摔傷 之路段,被告亦於無法設置禁制標誌之前提下,業已設置 必要之交通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用以提醒該路段用路人 當心自行車騎士,顯見被告針對本件車道交通事故之防免 ,已為相當積極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且相關交通標誌之裁 量設置亦未逾合理範疇之處,自難認有何國家賠償責任之 問題存在。
(四)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一自行車騎士自鳳坑漁港往鳳鼻 隧道之自行車道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處附近或自鳳鼻隧 道往鳳坑漁港之自行車道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處附近, 扣除原本就行駛於該自行車後方之汽車駕駛先不論,因此 等車輛駕駛本就應於此等鄉間小路注意車速並注意車前狀



況,倘其他自對向之來車均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被告所 設置之警告標誌、指示標誌,留心腳踏車而小心減速行駛 ,且經由前開道路凸透鏡附近處時,依法注意對向來車, 則徒以一般常理以觀,縱有一汽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腳踏車 處,雙方亦應有一定之迴避反應時間,亦即通常雙方均有 一緩衝之反應時間,而不致產生如本件原告因未留心車前 狀況,而緊急煞車以致摔倒之情事,顯見縱使被告並未於 該路段設置禁行汽車之禁制標誌,一般騎乘自行車至該處 之騎士亦非必然或通常會發生跌倒之狀況,是本件原告於 上開路段摔倒,確實與被告有無設置禁制標誌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五)又原告騎經車道道路平整,前後道路尚稱筆直、未有過度 彎曲之狀況,路口處亦有凸透鏡可供用路人觀看前方、側 方來車,且該段道路路面潔淨,並無遭雜草及小樹遮掩之 情事,況林間車道之道路邊界外圍處有雜草、落葉及砂石 存在本屬難免,且亦難想像會有人於該道路邊界之外緣處 行駛腳踏車,是難認原告於系爭路段摔倒與該車道旁雜草 有無清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自行車道路線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此外,系爭車道路面潔淨平整,且原告於摔倒之原因 ,亦顯與被告有無設置禁制標誌與路邊雜草有無清理等節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七)縱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 數額,亦有所疑:
⒈植牙費用:
⑴依原告所提之京典牙醫診所103 年7 月1 日、102 年6 月 1 日、103 年3 月1 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 8月1 日等5 紙收據所載,該部分醫療支出費用分別為80,000元 、80,000元、80,000元、39,000元、20,000元,合計僅29 9,000 元。
⑵依馬偕新竹分院102 年5 月29日診斷書醫囑內容所示:「 病患自述因外傷…。經對上述病因評估過後,…,四顆費 用約為40萬元;上頷左側側門此斷裂建議以單顆贗復牙冠 復形,費用約為1,5000元」等語,顯見此部分估價僅係該 醫生經原告口述症狀後,予以概略評估之費用,並非經該 醫生實際確診且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況自102 年5 月 29日至今已有兩年餘,如原告業已因上開治療而支出相關 費用,衡情自有相關單據可供為證,故被告質疑此等金額



之真實性。
⑶況依京典牙醫回函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牙齒 已經治療完成,且就以牙套部分處理之牙齒,係經牙醫進 行根管治療,再以牙套復形,且經回診檢查無異常,顯見 根管治療並未失敗,自無需再為植牙或牙橋復形。則原告 牙齒受損部位既已治療完成,則原告另請求將來之植牙費 用,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調薪單內容可知,原告於10 2 年4 月份之薪資應為54,400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 收入72,533元為本項請求之計算基準,顯非合理;且102 年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20日及3 月31日、4 月7 日 、4 月14日、4 月21日,此7 日分別為周六及周日,係屬 法定休假日,此7 日原告本不需向公司請假,並可獲有上 開假日之薪資,故此7 日,原告並無薪資之損失。另由友 達公司回函所附薪資紀錄及請假紀錄,原告請假天數應為 彈性假3 天、特休5 天、病假5 天,而原告於上開請假期 間,僅有病假遭扣半薪,其餘薪水則均由其公司全額支付 。又原告於102 年4 月份除請4/15至4/19共5 天(即42小 時)之未住院病假外,並另於4/30請3.5 小時病假,而友 達公司就原告102 年4 月份薪資之未住院病假扣薪總額為 5,156 元,則換算前開5 天病假之扣薪金額應為4,579 元 (計算式如下:5,156 元÷45.5×42=4,579 元),從而 ,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僅為4,759 元,至於原告所請之特休與彈性假,則未遭友達公司扣薪 ,則其此部分之請假,自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 ⒊其他醫療費用8,430 元:此部分醫療費用所指為何,均未 見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扣除。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車道跌倒致身體受有傷 害、精神承受痛苦等節,被告亦同感遺憾,然觀原告目前 復原情況良好,並無其所謂因受傷而影響發聲與咬合之情 事;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用以 向勞工保險局及僱主申請失能給付之用,而與本件應無關 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02 年102 年3 月30日約17時38分與友人分別騎乘腳 踏車沿被告規劃並由被告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共同養護之新 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路線行駛,途經鳳鼻隧道北上出口左側自 行車道後,左轉往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灣方向行駛,行經附



近一座廢棄民房前,為閃避對向行駛自用小客車而不慎摔倒 。嗣原告以被告為前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就前開 道路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 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證人盧奕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縣消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照片10張 、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23 1 頁、第234-235 頁、第100-109 頁、第14-20 頁、第45-4 7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 本件肇事地點道路設置及管理是否有缺失?(二)原告得向 被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本件肇事地點道路設置及管理是否有缺失部分 :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 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體委會積極推動 北部縣市自行車道路網串聯,為發展濱海地區觀光遊憩活 動,與桃園縣新屋鄉、新竹市南寮漁港之串聯提出濱海自 行車道之規劃路線,利用現有次要道路與鄉間道路,整合 已設置或規劃自行車專用道,在規劃路線設置警示、指示 路線標誌,並在原有碎石路面上鋪設AC路面、原有AC路面 修補、設置休憩座椅、景觀涼亭等相關設施,並於99年完 工之事實,有新竹縣濱海地區自行車道船聯新建工程計畫 書、新竹縣濱海地區自行車串聯計畫竣工結算書、工程結 算圖、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同上卷第85-92 頁、第121-132 頁、第224 -227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規劃濱海自行車道路線目的,係 為發展觀光遊憩,並連結既有道路及自行車專用道,導引 自行車可行經路線,並非專設之自行車專用道。 ⒊又本院將卷附兩造不爭執當時原告及其有人騎經鳳鼻隧道 北上出口左側之自行車道路線(見本院卷第100-109 頁) 、原告及證人指稱原告當時跌倒位置照片(見同上卷第10 9 頁),向主管機關函詢該道路性質為何,經主管機關回 覆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231 頁)在卷可憑



。益徵前開道路於規劃為自行車道路線前,應係供附近居 民往來通行使用且行之有年而惟既成道路,迄今仍未遭廢 止。雖被告為發展遊憩觀光而將前開既成道路與其他次要 道路、鄉間道路整合為自行車路線,然該段路面上未劃有 自行車專用道標誌,亦未設立指定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 足見被告並未將其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則被告自無從在 前開路段路口處設置禁止汽車進入警告標誌。然被告於道 路入口處亦設置腳踏車警告標誌,以為警示來車注意,亦 有現場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26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同上卷第120 頁)可按,是被告就該 路段標示設置,並無缺失之處。原告誤將被告所設置自行 車道路線指示標誌,誤認為腳踏車專行用之標誌,尚有誤 會。
⒋原告雖主張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地標準規定,汽車道 、腳踏車道之寬度分別有不同之限制,不應互相通行使用 ,是客觀上自行車道之用途係專供自行車通行之用,尤其 本件自行車道之鳳鼻隧道路段屬於越野路段,地形本較為 陡峭,且車道寬度小於3 公尺,該路段設計顯然未符規範 即次要道路路寬不得小於3 公尺,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等語。然原告摔倒路段為既成道路以如前述,即 非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地標準規定所指之市區道路,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路段設計未符規範 ,亦非有據。
⒌而依卷附2 張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08-109 頁)原告主 張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平整並無坑洞,視距良好, 依原告提供照片(見同上卷第22-24頁),道路寬度仍足 供1部自小客車及自行車會車之用。前開道路位於濱海區 之林間車道之既成道路,道路兩側邊界外圍處雖長有雜草 、灌木,並佈有土石,然並非行車路面,尚不足以影響行 車之安全。
⒍參以證人盧奕廷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3 月30日與原告 及1 名友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騎車,伊騎在第 2 台,原告第3 台,結果有1 部自小客車進來,該車有放 慢速度但占據全部道路,我們3 人都有看到都往右邊閃, 邊閃邊煞,伊與第1 部車都有閃過,但被告因煞車車子翻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足見原告應係於行 經該路段與自小客車會車時,因閃避來車跌倒,並非因該 路段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路段設置 、維護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有公共設施管理 之欠缺,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被告對於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縣濱海自行車道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請求被告因其前開缺失賠償原告損害,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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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