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祐
邱國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
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逢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逢祐與邱國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上午4 時56分許,先由劉逢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國豔,至陳仙姿位 於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住處樓下,復由邱國豔下車走向 停放於該處,陳仙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旁,以持劉逢祐所提供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內扭轉發動引擎等方式,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邱國豔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仙姿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仙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逢祐、邱國豔所犯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劉 逢祐、邱國豔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逢祐、邱國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仙姿、證人楊秀玲、曾修毅、石峻杰於 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7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 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 第32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 稽(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劉逢祐、邱國艷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逢祐、邱國艷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劉逢祐、邱國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劉逢祐、邱國艷就上開普通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論。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逢祐、邱國艷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 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而該普通重型機車現 仍尚未尋獲,被告劉逢祐、邱國艷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劉逢祐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國艷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第 7 頁,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劉逢祐、邱國艷為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劉逢祐、邱國艷供以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劉逢祐或邱國艷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