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1年 2月、2月,經接續執行,甫於…。」、第4行「…,見蘇朝 君所管領之車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 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得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予告訴等情,暨被告 有重度智能障礙、父親已過世、母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68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4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 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後駕 駛離去。嗣於104年11月25日3時20分許,馮輝洋駕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舊東大路橋上,因車輛熄火暫停路旁,為警巡邏經 過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朝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 4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