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號
SCDM,105,審交訴,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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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秉顥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任秉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任秉顥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境 福街口時,與邱創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邱創錢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併小 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任秉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任秉顥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邱 創錢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 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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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