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66號
SCDM,105,審交簡,6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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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 不知悔改,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 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蔡志乾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乾於民國104年12月18月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長興街 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於晚間10時30分許騎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晚間10時53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路1段與中華路6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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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