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6號
SCDM,105,審交簡,56,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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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 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10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前有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紀錄,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1萬5千元確定。詎林金城仍不知警惕,於 104年11月27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住處 飲酒後,雖即就寢,然至同日晚上 8時許時,仍因飲酒而欠 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友人處取物,迨同日晚上8時57分許, 途經新竹市千甲路 360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當場為警攔檢 ,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 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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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