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8號
SCDM,104,重訴,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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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 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 竹北市文化中心附近,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其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自100年年初起 ,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先以不詳價格購買下槍身數件後,再 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數支,旋於100年12月底某日前,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000號住所,接續將下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 槍管予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將上開手槍2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放置在上揭住所,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2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 彈1顆、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4所示 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 金屬槍管1支,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以言詞表明擴張此部分(見重訴卷第59頁背面),而此部 分既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為實質上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文坪就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將下槍身、滑套、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等 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第23至27、59至61、75、7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3年 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查獲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 第28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103年11月7日偵查報告(見聲搜卷第5至8頁)、 102年11月24日至103年9月13日網站購物明細(見聲搜卷第9 至10頁)、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19******」出價購買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聲搜卷第11至48頁)、會員帳號「a19* *****」(姓名:江○雯,為被告劉文坪之配偶)之相關資 料(見聲搜卷第52頁正背面)、IP位址上網時間表暨函覆用 戶者、裝機地址等資料(姓名:被告劉文坪,裝機地址: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見聲搜卷第54至55頁)、「a19 ******@yahoo.com.tw」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見聲搜卷 第56頁正背面)、電話號碼0000000***號(申請人:江○斌 ,為被告劉文坪之妻舅)、0000000***號(申請人:紀○玲 ,為被告劉文坪之前妻)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人資料( 見聲搜卷第57至63頁)、員警分析手機門號0000000***號、 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見聲搜卷第64至67頁)、通聯、 上網IP基地台與受搜索地位置分布圖(見聲搜卷第85頁)、 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聲搜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 卷第36頁)、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重訴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16張(見重訴卷 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卷第52頁)在卷為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 造手槍2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製造成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方法,雖曾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扣案的2把槍是103年元月從「露天拍賣網站」之 「極光小舖」,分2次跟同一賣家以3萬多元購得,其買來時 2把槍的槍管是封死的,其上揭在居所,把槍管取出以固定 座固定,再用扣案鑽牆壁之鑽孔機鑽通槍管云云(見偵卷第 5至7頁背面、48至49、7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稱:其係於100年左右,在網路上先購買偵卷第22頁上方 照片所示之下槍身,再跟同一賣家購買2個下槍身,2至3個 月後再向同一賣家買上槍身即滑套跟槍管2支,並附贈1支槍



管,價格是3萬元,上槍身與下槍身約在100年下半年就組裝 好,賣家當時賣的槍管是貫通好的,其不知貫通後的槍管係 不合法的,其於警詢說係其用電鑽貫通槍管,是胡亂回答的 ,扣案之電鑽很舊無法貫通槍管等語(見重訴卷第23頁背面 至24頁、74頁背面、75頁背面、7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附表編號3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所附影像20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56至59頁背面),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雖具有 殺傷力,然分別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所指「以電鑽貫通槍管」之改造情事;再者,經本院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之電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為:有關扣案電鑽是否可以貫通扣 案金屬槍管,因涉及行為人知識、經驗、技術等因素,故本 局無法研判;另電鑽所造成之工具痕跡,係屬重復性紋痕, 無法用來比鑑槍管上工具痕跡是否為扣案電鑽所造成,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重訴卷第3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所指「以扣案之電鑽貫通槍管」乙節,尚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應無足採。故本案被告既係以「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由仿BERE 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已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的2把槍是103年元月前 後,從「露天拍賣網站」之「極光小舖」以3萬多元購得, 於同年農曆年間,把2支槍的槍管用鑽牆壁的電鑽貫通等語



(見偵卷第6、48至49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辯稱其係於100年間購得及組合而成之手槍2支乙情相異,然 佐以被告網站購物明細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使用之帳號 出價購買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員警僅調閱被告自103年1月 11日起出價購買資料,並未調閱被告103年以前出價購買之 資料,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時間 為認定。
3、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3年1、2月間,陸續從 網路以約3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2支及槍管等物後 ,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住所,接續持 其所有之通槍條1支、銼刀3支、游標卡尺2個、砂輪機1臺、 電鑽1臺、固定器1座等工具貫通該2支手槍之槍管,而將該2 支手槍改造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云云,雖與本案判決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略有不同,然 皆認定改造手槍2支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則為一致,是本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 逕予更正事實為「自100年年初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先 以不詳價格購買下槍身數件後,再以約3萬元之價格,購買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旋於100年12月底某日前,在其 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住所,接續將下槍身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以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 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 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文坪於10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中心附近 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而無故持 有至查獲為止,自屬持有之行為;又其購買下槍身數件後, 再購買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數支,旋於100年12月底某日前 ,在其上揭住所,接續將下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予以



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 槍2支,該當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其犯 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又被告 因接續於上揭時間、地點上網購買下槍身、滑套及土造金屬 槍管,並加以組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製造 改造手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 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已如前述,則應 將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10月16 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於103年11月12日始為警查 獲而終了,依上揭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於100年12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亦係於103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然因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 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不再論 以此部分之持有行為,顯與上揭說明之單純持有之行為相異 ,此部分自不能援以適用,而論以累犯,特此敘明。㈣、雖辯護人以:被告是一時疏忽在合法網站上購買到貫通的槍 管,而進行換裝,但被告所購買與槍枝有關之物品都可以輕 易從合法網站購得,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事由之適用 ,又被告購買槍枝目的僅為收藏及玩賞,縱使認被告為持有 ,亦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為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 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成年人,且 高職畢業,其對於國家法令禁止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之規定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仍購買仿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而為上開製造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故尚無從 據以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此據為減輕 其刑之事由,尚屬無據;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未持該子彈、槍枝違犯他案,惟因 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就被告製造槍枝之犯罪情狀 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 藏危害甚鉅,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支並持有制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係為供犯罪之用,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枝之數量及實際造成 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小同住,及擔 任白牌計程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製造槍枝之刑度既業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7月 部分,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後者有 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 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 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 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至 該2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㈦、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完畢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6至56 頁背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驗結果均認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驗結果認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45頁),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4、其餘卷內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
│ │編號0000000000),由仿│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用,認具殺傷力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
│ 3 │編號0000000000),由仿│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 │用,認具殺傷力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 │ │ │
├──┼───────────┼──┼────────┤
│4 │土造金屬槍管1支 │1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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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