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SCDM,104,重訴,12,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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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耀文(綽號「阿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邱宏安(94年 1 月10日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口 徑9 mm制式子彈12顆後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列時間為警扣 案為止。
二、緣邱耀文徐碩廷(綽號「阿廷」)因前與李政昌(綽號「 藍噗」)於笑傲江湖KTV發生糾紛,邱耀文徐碩廷乃尋求 徐志瑋之協助,欲對李政昌進行報復。徐志瑋即於104年7月 20日晚間,糾集:(一)李柏惟(綽號「小柏」)、邱鼎烽 (綽號「阿耀」)(由徐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惟邱鼎烽);(二)邱耀 炫、蔡佳宏(由徐碩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紅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耀炫蔡佳宏);(三)張閔勝(綽 號「阿寶」)、蔡佳育曾國椉(綽號「阿傑」)、賴文琦 (綽號「阿皮」)(由邱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 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閔勝蔡佳育曾國椉、賴 文琦);(四)劉康永(綽號「康毛」)、林志鴻、葉明君 (綽號「黑鬼」)、楊承勳(由劉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TOYO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葉明君、楊 承勳);(五)羅嘉捷(綽號「阿Ben」 )、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肉丸」之人(由羅嘉捷駕駛車牌號碼為6651-GZ 號TOYO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肉丸」),於同日23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之便利商店集結後,徐志



瑋即以行動電話與李政昌約定在新竹市立殯儀館週遭談判, 徐志瑋邱耀文徐碩廷劉康永羅嘉捷遂各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人員,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附近,李 政昌則搭乘許哲偉(綽號「山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徐志瑋邱耀文徐碩廷劉康永羅嘉捷各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與李政昌許哲偉所糾集之鄭敬瀚彭煌奇王世杰等人, 彼此駕駛各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在街道追逐、碰撞,期間邱 耀文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朝許哲偉李政昌等人所在之自 用小客車射擊3 次;其後於翌日凌晨5 時28分許,許哲偉駕 駛前揭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昌,在68快速道路東向 7.1公里處,攔撞徐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兩部車均因而故障,徐志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 內側車道分隔島旁,許哲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則停放在右後 側路肩,邱耀文在手機上得知上情,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前救援,徐志瑋於下車後,旋遭許哲 偉、李政昌等人持刀械砍傷,許哲偉李政昌隨即上車欲離 去,邱耀文趕至見狀,即將車輛停放在許哲偉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左前側,以攔阻許哲偉駕車離去,邱耀文明知上開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有許哲偉李政昌乘坐,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已調整 成連發狀態之制式手槍,朝有人乘坐之車輛開槍射擊,極有 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 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槍下車,自前揭白色賓士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窗戶外,朝車內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之 許哲偉李政昌射擊1 次,連續擊發3 顆子彈,子彈因而擊 中許哲偉之腹部,許哲偉因而大量腹腔血液積血致低血容性 休克,當場死亡;惟未射擊至李政昌身體,就李政昌部分而 未發生傷亡結果,邱耀文見狀隨即逃逸。嗣邱耀文於104 年 7 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為 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具殺 傷力之子彈9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許哲偉之父許漢勳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34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4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 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 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先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後未鑑定子彈 9 顆,再經試射結果: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4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 卷足憑(偵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88頁)。又被 告持如附表所示手槍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擊中被害 人許哲偉腹部,造成被害人許哲偉受有腹部槍彈傷,致大量 腹腔內積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則該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既得擊發並致被害人許哲偉發生死亡結果,足 徵該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鄭敬瀚王世杰彭煌奇陳緯倫魏峻閔蔡佳宏羅嘉捷徐志瑋李柏惟張閔勝、劉 康永葉明君賴文琦蔡佳育曾國椉邱耀炫邱鼎烽徐碩廷於警訊、偵訊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8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87頁至第 92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 、第254 頁至第256 頁;他字一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第 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87 頁至第28 8 頁、第296 頁至第304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他字二 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 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卷 第60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2 2 頁至第124 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且有現 場照片3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通話紀錄1 份、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 院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相驗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59 頁、第134 頁至第142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第303 頁 至第308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119 頁至第133 頁)。
2.按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又稱不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其係以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



定,但卻可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且該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 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 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 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 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時係站在前開白色賓士車 駕駛座外之位置開槍,當時駕駛座之車窗是半開,其有看到 車內坐2 個人,被害人許哲偉坐駕駛座、被害人李政昌是坐 在副駕駛座,其當時把手槍調到連續發射3 顆子彈之狀態, 要射被害人李政昌之手,但並無把握能射中,其知道槍擊發 可能會造成傷亡,其曾在陸軍200 旅擔任步兵,有打過把, 部隊是使用65K2步槍、機槍,65K2步槍半自動狀態可一次連 續擊發3 顆子彈,全自動狀態跟機槍相同無擊發限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6頁),又本院於10 4 年12月30日勘驗前揭白色賓士車輛,經當場測量該車輛高 度134 公分,駕駛座車窗高度約43公分,隔熱紙上緣115 公 分,搖下之高度約25公分,由下往上第2 個彈孔105 公分(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徵由車窗外可清楚看見車 內狀況,顯見被告於開槍時明確知悉被害人2 人在車內,又 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駕駛座車窗多位於成年人肩線 上下,倘若特意持槍朝有人坐在其內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 ,因擊發後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 各種情況,極易射中車上人體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 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造成他人死亡 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復曾服兵役,任陸 軍步兵而有打靶經驗,是其不僅當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亦應知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具有重要臟 器之胸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顯有因胸腹部中彈而有致 命之虞,卻仍持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近距離朝上揭車輛車內開槍,並連續擊發3 顆子彈,顯 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發生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至 104年7月29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期間,雖相關法律曾有多 次修正,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2 顆(案發現場擊發3 顆,另經試射9 顆)部分,該子彈客 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 個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29 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 及子彈12顆,係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基於同一取得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被害人許哲偉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就被害人李政昌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 故意,以一開槍行為射殺上開被害人2 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93 年12月間某日即持有上揭槍彈,嗣於104 年7 月21日持前 揭槍彈為殺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僅因細 故,持上開槍彈連發3 顆子彈,射殺被害人李政昌未遂,而 所擊發之子彈擊中被害人許哲偉,致其大量腹腔血液積血致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亦未 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試圖彌補其等傷痛,所為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係因莫名於笑傲江 湖KTV 遭被害人李政昌毆打及羞辱,被害人李政昌甚且命其 至前開KTV 門口罰站,而心懷不滿,始為此次犯行;兼衡被 告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及奶奶同住,父親無業,母親為清潔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宣告此部分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同 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不僅與被告該部 分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及所 犯殺人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擊發子彈後而在案 發現場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2 枚,並非違禁物;而 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3顆,其中9 顆,經試射擊發,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另4 顆則未具有 殺傷力,同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邱耀文除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外,復 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並認被告邱耀文此部分亦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
三、經查,被告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擊發3 顆子彈致被害人許哲偉死亡外,直至104 年7 月29日17時40 分為警查獲時許,始查扣如附表所示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3 顆,其中扣案子彈9 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擊發致被害 人許哲偉死亡之子彈3 顆,共計12顆。另扣案之子彈4 顆, 並無殺傷力,業陳述如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足參(偵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 於與被害人2 人駕車追逐時擊發之子彈3 顆,未扣案,亦未 經鑑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應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無法認定該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另被告為警察查扣之子彈13顆,連同於本案所擊發之子彈 6 顆,總計為19顆,起訴意旨所認其餘另持有之10顆子彈( 29-19=10),不僅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發生過程 中曾有所擊發,復未經鑑定,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判 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依前開相同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其餘10顆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7顆之犯行,被告此部 分犯罪即屬無法認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名稱 │數量│
├──────────────┼──┤
│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之口徑 │1枝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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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