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超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陳哲宇
薛伊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佑任
林祺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215號、103 年度軍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品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陳哲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薛伊彤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陳佑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祺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品超前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機步二營機 步三連代理連長(民國86年6 月19日入伍,於103 年12月18 日退伍),陳哲宇(98年12月30日入伍,於104 年6 月20日
退伍)、薛伊彤(91年2 月20日入伍,於104 年10月13日退 伍)、陳佑任(99年11月11日入伍,於104 年6 月20日退伍 )、林祺晏(99年12月15日入伍)分別為同單位下士、代理 士官長(上士)、下士、上兵。關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於 102 年9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 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進訓,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 陳佑任、林祺晏等人均知悉關指部機步二營之軍用物品即野 戰背包遺失16個,為免因野戰背包遺失致接受期末戰術測驗 前之裝備檢查時遭扣點,陳品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該連寢室中廊販 賣機旁,與不知情之許鈞菘、張子揚等人交談之際,委請他 人轉告陳哲宇至該處會面,待陳哲宇到場後,陳品超即向陳 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 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因當時 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僅有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 軍269 旅使用,陳哲宇隨即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 戰背包,陳品超復以點頭之方式示意,陳哲宇旋即向陳佑任 、薛伊彤告知上開情事,薛伊彤聽聞後便邀林祺晏至其寢室 ,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即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薛伊彤寢室討論竊取陸軍269 旅野 戰背包之細節,於同日晚上8 時許,依計劃先在北測中心三 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再於同日晚上9 時許,由薛伊彤 駕車搭載林祺晏、陳佑任駕車搭載陳哲宇至北測中心一營區 之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後側,並由陳哲宇、陳佑任、林祺晏步 行至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將甲車上用以懸掛野戰 背包之鐵絲剪斷,竊取由陸軍269 旅所管領之野戰背包16個 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0餘個,應予更正),復將竊得之野戰 背包置於後車廂後,駕車返回關指部機步二營所在營區,薛 伊彤並指示不知情之當日安全士官黃國豪拿取油、布等物品 ,將竊得野戰背包上之269 旅字樣去除,然仍有部分野戰背 包上之269 旅字樣未能去除。嗣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關 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三連遺失野戰背包之一兵李宗哲,經領取 陳品超為掩飾犯行佯稱為其購買之全新野戰背包後,發現野 戰背包上有269 旅字樣而報告關指部監察官,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 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3 年1 月 13日、102 年8 月15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備現役 軍人身分者,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公訴人就被告陳品超 、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罪,依103 年10月31日起訴時 之軍事審判法,即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洵無違 誤,本院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許鈞菘、黃國豪、 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 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 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 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暨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 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 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
情外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既經被 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 告書、電話訪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 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 、電話訪談紀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陳品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 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 談紀要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 、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調查案件報告書、電話訪談紀 要、案件調查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證據。
(三)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另就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 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 張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 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 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 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 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 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 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 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 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 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 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
2.查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 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
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陳 品超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 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許鈞菘 、黃國豪、李宗哲、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 、林祺晏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惟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 伊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 並賦予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 被告陳佑任、林祺晏部分,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其等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對 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 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則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 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許鈞菘、黃國豪、李宗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 晏關於其自己以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6頁 至第43頁、第67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 22頁至第44頁、第75至第89頁),核與證人許鈞菘、黃國 豪、李宗哲、陳鵬宇、蔡長志、張子揚、郭栯翃(原名郭 哲賓)、曹智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字第6 號 卷【下稱軍偵字第6 號卷】第31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 、第53頁背面、103 年度軍偵字第4 號卷【下稱軍偵字第 4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 22頁至第44頁),並有102 年9 月11日安全士官及衛哨兵
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本院104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104 年 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見軍偵字第6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93頁、本院卷 ㈠第102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 晏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宇 、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品超固不否認伊知悉關指部機步二營之野戰背 包遺失16個,且即將進行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伊 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 ,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有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 伊並有點頭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辯稱略以:我與陳哲宇交談內容並未涉及竊取野戰背 包之事,當時我的點頭行為係針對許鈞菘,並非示意陳哲 宇行竊,又我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8,000 元予 郭栯翃,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背包云云。經 查:
1.就被告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 中廊販賣機旁,指示被告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 包一節,業據證人陳哲宇於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 9 月11日晚間是否有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 去搬野戰背包回到部隊?)有」、「(問:當時為何會有 這樣的舉動?)搬運背包的當天下午時,確切時間忘記了 ,陳品超當時是我們的連長,陳品超跟我們講有跟別的單 位調借野戰背包,他說背包來的時間還不確定,接著陳品 超叫我們去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拿取背包」 、「(問:此事是你跟陳品超講說有看到北測中心一營區 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或是陳品超主動提議的?) 不是。當時是陳品超叫我們去拿的,陳品超召集我們前往 時許鈞菘也在場」、「(問:為何許鈞菘證稱是陳哲宇提 到有看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 要拿回來嗎,陳品超笑笑點頭?)當時情況大概是這樣, 但其實陳品超講的很明白,陳品超將我跟許鈞菘叫過去跟 我們講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一 開始說別的事情,最後說到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
存場有很多野戰背包,並說他今天請假希望明天可以看到 野戰背包,我當時跟他講是去拿嗎,陳品超點點頭,且說 對,說去拿的時候小心安全…」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 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歷次供述均屬 實在,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 中廊販賣機旁,確有對我說,他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 他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指示我竊取野戰背包,我隨即詢 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陳品超復以點頭之 方式示意,因當時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僅有 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軍269 旅使用,所以我前開證述受陳 品超指示竊取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之野戰背 包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是同樣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觀 諸證人陳哲宇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品超指示 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緣由、經過情形、對話內容等 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 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 年 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亦核與證人許鈞菘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品超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 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陳哲宇交談內容有涉 及野戰背包遺失之事,經陳哲宇詢問是否要竊取野戰背包 後,陳品超有點頭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軍偵字第4 號 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衡以證人陳哲宇 係被告陳品超之下屬,且渠等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無 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陳品超之必要,是 其證言堪以採信。
2.依被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 年10月31日 接受調查前,陳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述係其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薛伊彤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 年11月6 日接受調查前,陳 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述係其購買,且就如何 交付其佯稱係自行購得之全新野戰背包一事亦有串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陳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於接受調查前,陳品超要求我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陳 述係自行購買,且因我及陳哲宇決定據實以告為認罪之表 示,陳品超於103 年11月27日,在關指部會客室,要求我 及陳哲宇不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90頁至第 91頁),是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上揭所述,均一 致供稱被告陳品超於案發之初即要求渠等就竊取野戰背包 一事串供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若被告陳品超並未指示被告
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衡情並無要求被告陳 哲宇、薛伊彤、陳佑任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陳 述之必要,且依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於接受調查 及偵訊時指控其所為之事,乃破壞軍隊紀律之舉,倘若真 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陳品超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 至憤怒,本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然被告陳 品超除於案發之初即要求被告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就 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之陳述外,甚於本案起訴後 ,亦有以引逗、暗示等方式,勸誘被告陳哲宇、陳佑任勿 據實以告為認罪表示之串供行為,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2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第152 頁),是其所為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陳品超 多次於LINE對話中表示「如果因為長官的不察而讓大伙連 生活方式都改變了」、「畢竟是我把你們牽扯進來的」、 「畢竟他們是信任我才遭受其害」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 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00 頁),是 其亦一再自承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係因其所起一情,核與證 人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若沒有陳品超 的指示,你是否會去偷野戰背包?)不會、報告不會」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品超 確有指示被告陳哲宇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係為免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始有要求被告陳哲宇、薛 伊彤、陳佑任就竊取野戰背包一事串供為不實陳述之舉。 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陳品超於前揭時地 ,為免因野戰背包遺失致接受期末戰術測驗前之裝備檢查 時遭扣點,而對被告陳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 用場封存場有野戰背包,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 看見野戰背包等語,因當時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 存場僅有關指部機步二營及陸軍269 旅使用,被告陳哲宇 隨即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被告陳品超 復以點頭方式示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陳品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然查:
⑴被告陳品超辯稱伊與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僅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然未涉及竊取野戰背包之事,且當時伊的 點頭行為係針對證人許鈞菘,並非示意被告陳哲宇行竊云 云,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於102 年9 月11日 下午某時許,有無與陳哲宇交談已無印象,亦不清楚陳哲 宇說話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69頁), 是其就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
賣機旁,有無與被告陳哲宇交談,以及與被告陳哲宇交談 之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被告陳品 超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被告陳品超上揭所辯,僅係 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許鈞菘於偵訊時證 稱:「(問:為何102 年11月4 日接受監察官訪談時曾稱 連長陳品超曾找陳哲宇來討論此事?)有,我們當時在寢 室跟寢室間的中廊在聊事情,當時我們在聊天的時候連長 陳品超跟張子揚都有在場,但沒有聊到背包的事情,後來 是連長去找陳哲宇,但忘記陳品超叫何人去找陳哲宇,陳 哲宇後來也有到,接著陳品超就跟陳哲宇講,有講到野戰 背包一事,說有少背包,陳哲宇說好像有看到別旅的背包 在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陳哲宇說有沒有要 去拿回來,陳品超只有點頭,沒有講話」等語迥異(見軍 偵字第4 號卷第21頁),是被告陳品超僅空言辯稱伊與被 告陳哲宇交談內容並未涉及竊取野戰背包之事云云,自無 可取。
⑵被告陳品超辯稱伊有交付7,000 、8,000 元予證人郭栯翃 ,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背包云云,惟據其於 調查時先稱:我支出2 萬元,自行購買20個全新之野戰背 包等語(見軍偵字第6 號卷第29頁、第52頁);於偵訊時 改稱:連隊並未遺失野戰背包,自無須購買全新之野戰背 包等語(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60頁);於同日偵訊時再稱 :我支出近2 萬元,託他人購買16個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 (見軍偵字第4 號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 我有交付8,000 元予郭栯翃,託其購買數量不詳之全新野 戰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由上開被告陳 品超供述可知,關於有無遺失野戰背包、有無購買全新野 戰背包、如何購買全新野戰背包等本案重要之點,或稱並 未遺失野戰背包,自無須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或稱係其 支出2 萬元自行購買20個,或稱係其支出2 萬元託他人購 買16個,或稱其支出8,000 元託他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全新 野戰背包,是被告陳品超所述前後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 ,已難憑信。又證人郭栯翃於調查時證述:連隊野戰背包 遭他人竊取遺失,我於102 年9 月18日受陳品超委託進行 訪價,嗣於同年月27日,至軍用品店拿取收據轉交陳品超 ,但並未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4 年度 軍訴字第1 號卷㈠第73頁第2 行以下102 年10月30日郭哲 賓調查案件報告書,報告書記載:連長於9 月18日休假當 天請本人至基隆牛仔街某一個軍用品店訪價,當天本人到
軍用品店訪價,老闆娘當時先開出的價格為1600元,當下 馬上以手機回報給連長,連長便在電話中要直接跟老闆娘 談,因此將電話交由老闆娘,當下連長直接跟老闆娘談完 後,老闆娘說要先找廠商做,事後再跟本人聯絡確定的金 錢,本人便離開休假,直到收假回到連上,老闆娘一直沒 有打給本人,因此收假當天晚上,本人立即打給老闆娘確 認價錢,當下老闆娘報價為1400元,並馬上回報連長等語 ,所以從9 月18日你休假至你收假回到連上當晚,期間你 有無拿到任何野戰背包?)沒有,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付 錢,我們只是先訪價而已」、「(問:報告書又稱:9 月 27日當天本人因外公身體不適須開刀,因此家裡急須用錢 故而請一天事假返家處理,當天連長請本人去軍用品店拿 野背及收據回來,本人因此在早上10點到基隆,請家人來 接本人至軍用品店,但當時老闆娘要本人拿收據即可,說 連長剛剛有跟她聯絡過,因此本人就只拿收據回連上等語 ,所以9 月27日這時你有拿到任何的野戰背包嗎?)有, 因為收據還是要、她並不是全部都給連長,我是除了收據 以外還有拿了一個到兩個回來」、「(問:為何報告書記 載只拿收據回連上?)不好意思,那確定是我只拿收據回 來而已」、「(問:你於9 月18日訪價、9 月27日請假時 原本要過去拿野戰背包及收據,但老闆娘只有給收據並稱 連長已經跟她交代好了,所以9 月18日及9 月27日這兩個 時間點你均未拿到任何的野戰背包,然而你方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確實有拿到野戰背包,那麼你是在哪個時間點拿到 野戰背包的?)那應該是我記錯了,我確定的只是我有去 訪價跟拿收據而已,並沒有從基隆的軍用品店拿到任何的 野戰背包,因為我是確定我有去訪價,這邊我還有老闆娘 的電話,她也確實知道我有到,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所以 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 頁),而證人郭栯翃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郭栯翃當無甘冒受偽證 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陳品超 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4.至證人張子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102 年9 月11日 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陳品超與陳哲宇 交談內容並未涉及野戰背包之事,且嗣後陳品超有自行購 買全新之野戰背包20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 ),然被告陳品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02 年9 月 11日下午某時許,在連隊寢室中廊販賣機旁,與陳哲宇交
談內容有涉及陸軍269 旅之野戰背包,且我係交付7,000 、8,000 元予郭栯翃,託其購買至少8 、9 個全新之野戰 背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0頁 、第15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9頁),是 依證人張子揚及被告陳品超陳述可知,關於被告陳品超與 被告陳哲宇交談內容有無涉及野戰背包、被告陳品超有無 自行購買全新之野戰背包、購買全新野戰背包之數量等本 案重要之點,證人張子揚所述均核與被告陳品超所述迥不 相同,足認證人張子揚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陳品超之 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為被告陳品超利益辯護稱:陸軍269 旅未向北測中 心呈報遺失野戰背包,顯見陸軍269 旅並無遺失野戰背包 云云。查關指部機步二營於102 年9 月間遺失野戰背包16 個一情,業據被告陳品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41頁),然依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104 年10月20日陸裝測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 102 年9 月間(案發時,以下同)於本部進訓單位,計有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 營、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戰車營、同旅機步一營、同旅裝 騎連、同旅反甲連。三、部隊至本部湖口一營區進訓,由 本部施以測考,相互間並無建制之上下隸屬關係,若有野 戰背包遺失短缺時,無法律依據,規定進訓部隊應將狀況 呈報本部。四、案發時,本部未接獲進訓部隊呈報野戰背 包遺失短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可知進 訓部隊遺失野戰背包,並無向北測中心呈報之義務,且關 指部機步二營就遺失野戰背包一事亦未呈報北測中心,足 徵野戰背包是否遺失與有無向北測中心呈報並無必然之關 聯,當不能依陸軍269 旅未向北測中心呈報遺失野戰背包 等情,遽認被告陳品超並未涉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而執此為被告陳品超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陳 品超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6.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許 鈞菘、被告陳品超、陳哲宇所陳,就被告陳品超有無向被 告陳哲宇告稱:北測中心一營區甲車集用場封存場有野戰 背包,我今天晚上請假,明天早上我要看見野戰背包等語 ?被告陳哲宇有無詢問是否要竊取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之 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等情,然證人許鈞菘之陳述內容 ,有致自己與被告陳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
祺晏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則其基於卸責目的,相 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此由證人許鈞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李宗哲有對外說靶場脫鋼盔、竊取 陸軍269 旅野戰背包等事,我有阻止其陳述關於竊取陸軍 269 旅野戰背包一事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 頁),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除已釐清之歷程如事實 欄所載外,其餘尚難逐一確認,因被告陳品超、陳哲宇、 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均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陳 品超、陳哲宇、薛伊彤、陳佑任、林祺晏之刑事責任,附 此敘明。
7.被告陳品超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函詢北測中心關於10 2 年9 月間進訓單位之戰術測驗武器裝備陳列清冊,以及 函詢關指部機步二營、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一營、陸軍 機步第二六九旅戰車營、同旅機步一營、同旅裝騎連、同 旅反甲連關於102 年9 月間在北測中心有無遺失野戰背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