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6號
SCDM,104,訴緝,3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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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柏甫因不滿伊跟隨之大哥許日忠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二筒」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且懷疑位在 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阿鴻檳榔攤」實係該綽號 「二筒」之成年男子所經營,竟與葉祖丞(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和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另與葉祖丞陳奕君(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許,由葉祖丞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6 顆,之前藏放在葉祖丞向其友人借用,停 放在新竹市北大路合作金庫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至車牌號 碼0000-00 號(事發後,於100 年12月21日更換車牌號碼 為8796-N2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柏甫陳奕君、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



知情之傳播小姐共同前往「阿鴻檳榔攤」尋仇,於當日凌 晨4 時29分許抵達,旋由葉祖丞持該黑色改造手槍從該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開門下車,朝「阿鴻檳榔攤」射擊子彈共 6 發,陳柏甫則於葉祖丞開槍之際,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 座開門下車觀看後返回車上,惟未關閉車門,待葉祖丞開 槍完畢,陳柏甫復下車,見葉祖丞後退踩滑摔倒,將葉祖 丞扶起,而前揭子彈則射入「阿鴻檳榔攤」店內之天花板 、木製隔板,並穿透至屋後置物間、盥洗室(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遺留擊發後之彈頭2 顆,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阿鴻檳榔攤」負責 人莊雅玲及店員吳彥霆,致生危害於安全。葉祖丞隨即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君陳柏甫及綽號「香蕉」之成 年男子等人逃逸離去,葉祖丞並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29分許開槍完畢後至同日凌晨天將亮之際,前往新竹市 南寮漁港將該黑色改造手槍丟棄至海裡而未扣案。(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車,陳柏甫葉祖丞、陳 奕君知悉上開犯行已遭警查緝,惟前揭開槍示威之該黑色 改造手槍業已因丟棄而告滅失,遂由葉祖丞於同年月22日 上午某時許,另提供其前所持有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 銀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之前亦藏放在葉祖丞向其友人借用,停放在新竹市 北大路合作金庫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陳柏甫則另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安排並提供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供以藏放該銀色改造手槍,待該銀色改造手槍藏 放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陳柏甫葉祖丞陳奕君旋即於100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員警尚 未知悉陳柏甫有非法寄藏該銀色改造手槍犯行之前,一同 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復於100 年12月22日下 午1 時46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自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該銀色改造手槍1 枝並予以 扣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證據能 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頁 背面至第51頁,訴緝字卷第48頁、第132 頁),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 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50 頁至第255 頁、 第287 頁至第289 頁,偵字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偵緝字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9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 76頁,訴緝字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129 頁至第167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祖丞陳奕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偵字卷二第139 頁 至第14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訴字卷第115 頁,訴 緝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34 頁至第147 頁、第147 頁 至第154 頁,【調卷】101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3 頁至 第11頁,【調卷】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17頁至第22頁,【調卷】102 年度訴字第183 號 卷第7 頁至第14頁),復經證人陳柏原、「阿鴻檳榔攤」 負責人莊雅玲及店員吳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偵字卷二第147 頁、第15 2 頁至第154 頁),並有新竹憲兵隊100 年12月22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槍案之現場照片



7 張、警方查獲銀槍之蒐證照片6 張、丟棄黑槍之現場照 片2 張、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阿鴻檳榔攤」槍案現場照片147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2 年8 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新竹市警察局「中山、西大路疑似槍擊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本院勘驗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 、翻拍畫面8 張、本院勘驗CCTV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1 份、翻拍畫面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7 月17日竹簡坤公字第019566號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影本【新竹地檢101 年度黃字第0018號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 支沒收送警察機械修理廠】1 份、本院104 年 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地檢101 年度黃字第0018 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已沒收銷毀】1 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 第84頁至第111 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 142 頁、第154 頁至第227 頁,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63頁 ,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 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 頁,訴緝字卷第21頁), 此外,現場附近之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CCTV監視器錄影 光碟各1 片亦存卷可資佐證(置於訴字卷後附之證物存置 袋內)。
(二)而「阿鴻檳榔攤」遭人開槍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現場 勘察,除1 個彈著點為天花板外,其餘5 個彈著點皆集中 於屋前辦公桌後方之隔板上,且該5 個彈著點均穿透隔板 至營業處所後方之置物間,甚至於置物間與其後方盥洗室 之隔板亦有1 彈著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 份及現場蒐證相片123 張等附卷可證 (見偵緝字卷第50頁至第63頁),茲認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開槍射擊的子彈6 顆均已射穿「阿鴻檳榔攤」之天花 板、隔板,甚至穿透至營業處所後方之置物間至盥洗室, 足認該6 顆子彈及發射該6 發子彈之前揭黑色改造手槍均 具有殺傷力;至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扣案銀色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5 張附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見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及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該銀色改造手槍部分,雖 辯稱:係由證人陳奕君將之置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內,惟亦自承伊並未親見親聞該情,只是主觀上認為應 該是如此云云(見訴緝字卷第46頁、第144 頁)。然此部 分經證人葉祖丞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該銀色改造手槍 交予被告,要被告將該銀色改造手槍放在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內等語明確(見訴緝字第143 頁),佐以證人 陳奕君於審理時亦結證以:伊是有聽說有槍在機車置物箱 內,但伊根本不知道該機車是哪一輛,伊是要如何去置放 該銀色改造手槍等語甚明(見訴緝字第153 頁),故均不 足以認定該銀色改造手槍係由陳奕君持以置入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 向伊友人陳柏原借機車就是要拿來放證人葉祖丞所提供的 這把銀槍,伊知道這樣會構成寄藏槍枝等語(見訴緝字第 164 頁),故無礙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共 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非法持有子 彈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一(二)所載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皆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 、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核被告 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 槍彈,並由共犯葉祖丞以開槍示威而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等方式,致生危害於「阿鴻檳榔攤」負責人莊雅玲及店 員吳彥霆之安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 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 ,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 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 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 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與共犯葉祖丞間,有犯意聯絡,其推由共犯葉祖丞親持 槍彈,仍屬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共犯葉祖丞陳奕君及綽



號「香蕉」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渠等推由共犯 葉祖丞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3、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開槍恐嚇之行為同時危害「阿鴻檳榔攤」負責 人及該店店員之安全,屬一行為同時侵害2 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論處。又按,「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 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係 以開槍射擊而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共同持有葉祖 丞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於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處斷。
(2)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該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6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自首同時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



2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非法寄藏槍枝行 為部分,其於員警知悉其未經許可寄藏該銀色改造手槍犯 行前即主動陳明其犯罪事實,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該銀色改造手槍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非法寄藏槍枝行為部分,既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之規 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 減至3 分之2 。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 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被 告漠視法令,分別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 1 枝及子彈6 顆,及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並共同持該黑色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開槍示威之舉,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與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持有及寄藏前揭槍彈之期間內,亦未實際傷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兼衡被告本件所持有及寄藏槍彈之 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
(1)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致該物已不存在時,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8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 及94年度第1 次臨時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扣案銀色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違禁物, 該扣案物品業已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葉祖丞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銷燬而不存在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17日竹 簡坤公字第01956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 新竹地檢101 年度黃字第0018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



沒收送警察機械修理廠】、本院104 年12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新竹地檢101 年度黃字第0018號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已沒收銷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112 頁,訴緝字卷第21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雖亦屬違 禁物,然業經被告丟棄入海中而滅失無存,自無庸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留在檳榔攤之2 顆子彈彈頭,因經葉祖丞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之 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 非違禁物,亦或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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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