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5號
SCDM,104,訴緝,3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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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執行完 畢。猶其不知悔改,竟於84、85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 港附近,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國明」處收受具有殺 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九0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上述手槍 用之直徑10mm土造金屬彈頭子彈7 顆,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彈。嗣於90年5 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街000 巷00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2 枝、制式子彈7 顆(另3 顆試射不具殺傷力及半成品子彈5 顆亦不具殺傷力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同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 於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時,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處斷,而被告行為時即94年1 月26 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規定於該法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移列至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一併規範,該條項規定:「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均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則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 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 規定為長,對被告自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58 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384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 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 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等罪,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於90年 5 月17日開始偵查,於90年9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1年3 月 26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21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34 號卷第1 至3 頁、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5 月15日起算,加計未經許可寄藏槍 、彈罪之法定追訴權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90年5 月17日開 始偵查時起至本院92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2 年又4 日 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 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 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



11月19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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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