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8號
SCDM,104,訴,32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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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吳霧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毅忠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霧生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毅忠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吳霧生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毅忠否認犯行,被告吳霧 生坦承犯行,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黃毅忠所述與證人、 共犯間有相當之歧異,被告吳霧生所述亦與部分證人證述有 所出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 告2人極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1 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吳霧生部分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供參)。
茲被告黃毅忠吳霧生經訊問後,本院認其2人所涉犯之上 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等人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黃毅忠所述與卷內相關 證人所述歧異甚大,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諸目前情形 ,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黃毅忠部分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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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