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0號
SCDM,104,訴,320,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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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531號、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何○耀(民國102 年1 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及何○恩(103 年1 月生,為兒童,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舅公,乙○○與甲男、乙女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男、乙女及其2 人之父 親甲○○(所涉遺棄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545號案件偵辦中)及母親彭○ 筠(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遺棄罪嫌部分, 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418 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9 樓(下稱光武街居所 )。甲○○因與彭○筠感情不睦發生口角爭吵後,即自104 年7 月6 日起離開光武街居所數日不回,而彭○筠則自104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55分許起將甲男、乙女委託乙○○照顧 之後亦離開上址居所。詎乙○○於應允受託照顧甲男、乙女 期間,竟在光武街居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客廳內,甲男見母親 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拿取物品復又離去因而哭鬧,乙○○ 因此心生不耐,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右手抓住甲男後頸部 並左手拍擊甲男臉部,甲男因而掙扎反抗,乙○○旋即換以 左手抓住甲男後頸部,改以右手繼續拍擊甲男臉部共5 至6 下,致甲男受有右眼內下眼眶區挫傷性皮下出血(2.5 ×1 公分)、左眼角挫傷性皮下出血(2 ×1.5 公分)、左額外



側挫傷性皮下出血(2.5 ×2.5 公分、1.5 ×1.5 公分)之 傷害。
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甲男、乙女之房間內(下 稱兒童房),乙○○因不滿甲男挑食,竟基於傷害犯意,彎 腰以右手握拳搥打坐在床墊上之甲男頭頂5 至6 下,使甲男 受有頂枕部挫傷(3 ×1 公分、2 ×1 公分)、雙頂部硬腦 膜下腔出血(8 ×2 公分、2 ×1 公分)、硬腦膜左頂葉區 (3 ×3 公分、6 ×4 公分)、右頂葉區(6 ×3.5 公分) 之舊、反應性出血性血塊之傷害。
㈢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客廳內,乙○○因甲男不 願學習書寫姓名,另萌生傷害犯意,以右手拍擊甲男雙側下 肢10至20下,甲男因此受有雙側下肢至少16處瘀青皮下出血 挫傷之傷害。
㈣於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間之某時許,乙○○ 因見乙女與甲男爭奪食物,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先以 左手(起訴書誤載右手,業據公訴人更正為左手,本院卷第 108 頁)搥打乙女背部6 至7 下,續以右手拍擊乙女臉頰3 至4 下,致乙女受有背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㈤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1 時54分至104 年7 月14日下午10時 50分間,乙○○本應注意光武街居所為集合式住宅大樓頂樓 ,在夏季7 月盛暑期間未開啟冷氣情形下,兒童房室內溫度 可達33.5度以上;且乙女為1 歲幼童,無法自行適當補充水 分,而若未能定期補充水分,處此高溫環境內會有身體脫水 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注意 關心乙女水分補充情況,導致乙女因嚴重脫水受有高血鈉、 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現已痊癒) 。
㈥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8 時許至9 時許之間,乙○○以雙手 抓住甲男雙手上臂外側致甲男雙腳懸空之方式,欲將甲男自 客廳帶回兒童房,於行經廚房與房間外走道交會處時(甲男 斯時因被抓致雙腳懸空距離地面約120 公分),因甲男哭鬧 、扭動身體及踢踹乙○○腹部以為反抗,乙○○客觀上可預 見將兒童自高處猛力摔出,將有致兒童受重創死亡之可能性 ,仍因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男在距離地面約12 0 公分之高度猛力摔出,致甲男頭部先擦撞牆柱直角,續以 頭下腳上方式左枕部撞擊浴室門檻尖角(門檻高度約2 公分 ,寬度約4 公分),因而受有左枕部挫傷(3 ×1 公分)、 左枕部顱骨線狀骨折(3.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 ,乙○○僅將甲男抱回兒童房躺臥而未送醫,直至同日下午 9 時至下午9 時26分間之某時許,甲男終因血液沉積於腦幹



及小腦、延髓基部、第4 腦室及側腦室,導致中樞神經休克 而死亡。乙○○於同日下午9 時26分許發覺甲男死亡,嗣於 同日下午9 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其胞姐即 甲男之祖母何宜娟轉知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由隨後抵達 光武街居所之彭○筠友人黃世韶、徐楷評劉靖姜智揚周亞竹協助報警處理,另由救護車將意識不清之乙女送醫急 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及彭○筠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531卷㈠第317-323 頁、 本院訴字卷第44-47 頁、第107-108 頁、第19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彭○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甲男、乙女之父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甲男、乙女之祖母何宜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彭○筠之友人黃世韶、徐楷評劉靖姜智揚周亞竹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海倫朱雅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暨發現過程大致相符(偵75 31卷㈠第24-36 、38-42 、53-67 、73-78 、80-84 、90-9 3 、183-186 、189-196 、199-211 、214 、342-345 頁, 相467 卷第11-14 、38-46 、61-65 、69-71 、73-76 、10 8 、110-117 頁)。而被害人甲男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示之傷勢,暨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傷勢且因此 死亡,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害 人甲男屍體照片3 張及相驗暨解剖照片68張、新竹地檢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8 月10日履勘現場 筆錄、104 年11月6 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0B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8 月17日(104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同所104 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所104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光武街居所內部3D現場圖及測繪資料等件各 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0 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 日至15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稽(偵7531卷㈠第102 、135-135 之22、176 、256- 259 、279-280 、295-304 頁,偵7531卷㈡第7-76、83-91 頁,相467 卷第18-19 、118-125 、133-149 、151-162 頁 )。又被害人乙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傷害,亦 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檢驗報告單3 張、光武街居所兒童房冷 氣機開關高度測量照片2 張、警員於104 年7 月15日測試兒 童房室內溫度33.5度之職務報告1 份、104 年7 月15日所拍 攝之被害人乙女傷勢照片5 張在卷足據(偵7531卷㈠第45-4 6 、230-234 、227-1 頁袋內,相467 卷第26、87、98頁)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使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 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者,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 。易言之,行為人僅對於基本行為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 果無認識,惟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要件。經查:被告長期在光武街居所生活,明知廚房與房間 外走道交會處有牆柱直角及浴室門檻尖角之存在(本院卷第 45-46 頁),而人之頭部又屬人體極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 以雙手抓住年僅2 歲、體重僅9.6 公斤之被害人甲男雙手上 臂外側方式,在其身體懸空之際,將被害人甲男在距離地面 約120 公分之高度猛力摔出,足以造成被害人甲男頭部及身



體組織器官嚴重創傷,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 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雖無意使被害人甲男死亡,然其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就此死亡結 果於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竟因一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仍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㈥之行為,致被害人甲男 受有左枕部挫傷、左枕部顱骨線狀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 且該傷害與甲男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令被告負傷害 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再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甫滿1 歲多之幼童,體質嫩弱 ,被告受告訴人彭○筠之委託照顧之,理應細心注意不使其 處於危險環境之中,且應注意7 月份盛暑時期須隨時為幼童 補充水分以避免脫水或中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客觀注意義務,獨留被害人乙 女與甲男在兒童房內將近2 天,值此盛暑高溫環境下(經警 於104 年7 月15日實測,下午1 時11分至20分之溫度為33.5 度),又未提供維持生命、身體、健康機能所必需且充足之 水分,導致被害人乙女水分攝取不足而嚴重脫水,因而受有 高血鈉、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被告未盡其為乙女 補充水份以維持健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 告之過失與乙女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男及乙女 、過失傷害被害人乙女、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男致死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有明文。經查,證人何宜娟與被告為姐弟,故被告 為被害人甲男、乙女之舅公,具有該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㈥犯行亦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為犯行,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70年出生, 於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男、乙女各為102 年、103 年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男、乙女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在卷可憑(相卷第8-1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共4 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被告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自應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③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部分 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3日假釋,於100 年9 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61 頁)。被告 於100 年9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示之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甲男、乙女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㈥所示之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有上開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34 歲之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與配偶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最小幼子101 年5 月出生,年長於被害人甲男約半歲 ,被告已有撫育3 名幼童之經驗及相當知識,自應知悉一名 成年男性以手掌拍擊或拳頭搥打甫年滿2 歲多、1 歲多幼童



之臉部、頭部、雙肢、背部等身體部位,或者施以猛力摔出 之暴力,均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臟器破裂、甚至死亡之 嚴重後果。然被告自104 年7 月7 日下午接受告訴人彭○筠 委託照顧被害人甲男、乙女之後,竟在短短一週內之7 月9 日、10日、11日、12日、14日每日均故意對被害人甲男、乙 女施暴,甚且於14日對被害人甲男施以嚴重之暴力,致其喪 失性命;而被害人乙女亦因被告之漠不關心,致陷於意識不 清、險些喪命之後果。又被告僅因被害人甲男見母親即告訴 人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旋又離去而哭鬧,以及挑食、不願 學習書寫姓名等微不足道之原因,及被害人乙女與甲男爭奪 食物以維持生命基本需要之行為,即心生不耐恣意毆打傷害 被害人甲男、乙女,毫無慮及渠2 人尋求母親呵護照護、獲 取適合其年紀暨咀嚼能力之軟爛食物及水分、重複暨耐心之 示範教導等,乃年幼兒童維持其生命之基本需要,被告率爾 因上揭細故即恃強凌弱傷害仰賴其照顧之被害人甲男、乙女 ,所作所為盡失為人舅公應具備對甥孫之疼愛之心。尤有甚 者,被告在猛摔被害人甲男使其頭部撞擊牆柱直角、浴室門 檻尖角之後,已親見被害人甲男頭部受創,雖有蹲下觸摸其 後腦、將耳朵附在被害人甲男胸口聽取心跳之舉動,且已明 確看見被害人甲男呈現眼睛翻白眼、無法哭泣或發出聲音、 臉色蒼白之命危狀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竟仍未緊急送 醫,終至被害人甲男喪失寶貴生命,在在可徵被告草菅人命 。而被告於下午9 時26分即發現被害人甲男死亡,亦不在第 一時間通知告訴人彭○筠或者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反而 延滯長達30分鐘,在此30分鐘內不斷致電證人朱雅萍,惟因 證人朱雅萍不予理會,被告始在下午9 時56分通知其胞姐即 證人何宜娟(偵7531卷㈠第201 頁、卷㈡第81頁反面),此 際被告猶未報警,迨至告訴人彭○筠友人即證人黃世韶、姜 智揚、劉靖徐楷評周亞竹等人在7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 許趕抵光武街居所才由證人黃世韶報警處理,是被告意圖拖 延其犯行曝光之時間、畏罪避責之情,至為顯然。另者,被 告在發覺被害人甲男死亡之後,仍無一念思及因嚴重脫水已 呈意識不清之被害人乙女,根本毫無作為,未予注意察看同 在兒童房內之被害人乙女,苟非證人黃世韶等人趕到並報警 ,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乙女所受高血鈉、急性腎衰竭、意識 不清之傷害,恐難避免更趨惡化之後果,在在證明被告違反 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基上,被告犯行,實應受嚴厲非 難。
㈢惟念及被告所施傷害手段均係徒手為之,並無刻意持物毆擊 被害人之舉,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非被



害人甲男、乙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因渠2 人之父母親俱 離家不管始暫時受託照顧之身分關係,但被告犯行所造成被 害人甲男寶貴性命之喪失、被害人乙女昏迷意識不清之重大 危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見被害人甲男、乙 女無人照顧,出於親屬情誼及教育目的,好意教導被害人甲 男書寫,因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致其無法分辨下手輕重,而發 生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手云云。經查,年僅2 歲幼童本不適 宜握筆書寫,充足睡眠及適當飲食方符其所需,而縱使被告 長期施用毒品,亦不能作為其傷害被害人甲男、乙女之理由 ,況被告自承其教導親生子女寫字時並不會打到瘀傷(本院 卷第189 頁),可見被告對其親生子女、非親生子女之照顧 有顯著差別待遇,並非無法區辨下手輕重,是辯護人為被告 所辯,並無足取。
㈤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吸食器 1 組、鐵鎚2 支(偵7531卷第115 頁),其中鐵鎚乃證人何 宜娟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並無證 據證明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其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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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