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8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徐美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鍾俊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未經許可為開挖、 整地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俊文明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段倒別牛小段17之2、1 7之4、17之6、17之17、42之4等地號之山坡地,係附表所示 所有人所有之山坡地,且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竟於 民國103年7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開 闢道路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總計開挖、整地面積達 1998.75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 縣政府人員發現,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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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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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芎林鄉│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僅得被告之│
│ │倒別牛段倒別│、鍾英華、鍾秀蕙、鍾福│母鍾秀蕙(│
│ │牛小段17-2地│啟、鍾勇輝、鍾國文、鍾│權利範圍8 │
│ │號土地 │俊達、林香雪、鍾國棟、│分之1)同 │
│ │ │鍾國南、鍾國璋、鍾國紅│意 │
├─┼──────┼───────────┼─────┤
│2 │新竹縣芎林鄉│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僅得被告之│
│ │倒別牛段倒別│、鍾英華、鍾秀蕙、鍾福│母鍾秀蕙(│
│ │牛小段17-4地│啟、鍾勇輝、鍾國文、鍾│權利範圍8 │
│ │號土地 │俊達、林香雪、鍾國棟、│分之1)同 │
│ │ │鍾國南、鍾國璋、鍾國紅│意 │
├─┼──────┼───────────┼─────┤
│3 │新竹縣芎林鄉│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僅得被告之│
│ │倒別牛段倒別│、鍾英華、鍾秀蕙、鍾福│母鍾秀蕙(│
│ │牛小段17-6地│啟、鍾勇輝、鍾國文、鍾│權利範圍8 │
│ │號土地 │俊達、林香雪、鍾國棟、│分之1)同 │
│ │ │鍾國南、鍾國璋、鍾國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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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芎林鄉│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僅得被告之│
│ │倒別牛段倒別│、鍾英華、鍾秀蕙、鍾福│母鍾秀蕙(│
│ │牛小段17-17 │啟、鍾勇輝、鍾國文、鍾│權利範圍8 │
│ │地號土地 │俊達、詹美麗、鍾國棟、│分之1)同 │
│ │ │鍾國南、鍾國璋、鍾國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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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竹縣芎林鄉│鍾啟洋、鍾春堂、鍾朝樞│僅得被告之│
│ │倒別牛段倒別│、鍾英華、鍾秀蕙、鍾福│母鍾秀蕙(│
│ │牛小段42-4地│啟、鍾勇輝、鍾國文、鍾│權利範圍8 │
│ │號土地 │俊達、鍾湯鳳英、林香雪│分之1)同 │
│ │ │、鍾國棟、鍾國南、鍾國│意 │
│ │ │璋、鍾國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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