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甫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前揭刑事案件 服刑停役,明知自身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停役原因消滅 之回復現役人員,有隨時準備接收軍事單位通知以續服完兵 役之義務,且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街00 ○0號7樓,應按規定申報,然其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遷出上 開戶籍地住處時,竟意圖避免徵召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郭耀祺應於103年8月18日 ,前往陸軍第六軍團凌雲崗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郭耀祺屆時亦未入營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耀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耀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 竹市北區磐石里里長林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卷【下 稱104偵緝122卷】第42至43頁),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03 年8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103年8月份 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列管後備 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黏貼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 該部104年4月16日後新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860 號卷第2至4、6、8至9頁、104偵緝122卷第37頁)。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郭耀祺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
㈡累犯:郭耀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郭耀祺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 錄,且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 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 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現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 約2萬7、8千元,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