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城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建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位 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公司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 經試射完畢),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公司址內,又於同年11月 間某日轉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 處內。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 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 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改造子彈3 顆 (共查扣改造子彈3 顆,惟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之記載為誤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改造子彈1 顆(共查扣改造子彈3 顆,惟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48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反面至第 52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影本1 紙( 見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照 片5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1 份暨偵辦相片5 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所附影像6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 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確具有殺傷力 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建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 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 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 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從而,本 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 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 式子彈1 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 藏改造手槍,同時寄藏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寄藏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受託保管扣案槍 、彈近1 年的時間內,無積極返還槍、彈之作為,亦未將槍 、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 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不 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持槍射擊或犯罪之行為,且坦承犯行、 深改懊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扣案改造 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參以其有妨害 自由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寄藏之槍 、彈數量,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尚需扶養未成年之子 1 名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被告既業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 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 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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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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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0000000000號),由仿│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殺傷力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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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組合直徑8.8 ±0.5mm 金│ │傷力 │
│ │屬彈頭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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